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42號聲請人 潘予希 法定代理人 陳麗文 相對人 潘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家非調字第97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潘予希(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陳」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陳麗文與相對人潘志銘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聲請人,嗣陳麗文與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月5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陳麗文任聲請人之親權人。聲請人自出生後迄今均與母親陳麗文同住,並由其扶養,相對人除未曾探視聲請人,亦僅負擔聲請人兩個月之扶養費用後,即不曾再負擔任何扶養費,對聲請人不為聞問。由於聲請人係與母親陳麗文及其家人同住,並由陳麗文家族照顧及負擔其生活費用,故聲請人與陳麗文家族間具有緊密之依附關係,為使聲請人能融入母系家庭生活,爰依法聲請變更聲請人潘予希之姓氏從母姓「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法定代理人到庭指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迄今只負擔聲請人兩個月之扶養費,甚至從未探視、關心過聲請人。反觀聲請人之母陳麗文長期為聲請人之主要照顧者,彼等親子關係良好,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父姓家族已無任何社會生活聯結,與相對人間之父子情感則顯薄弱,彼此關係疏離,而聲請人現由其母陳麗文扶養照顧,彼此感情良好,與母親家族具有緊密之生活聯結,聲請人請求變更其姓氏從母姓「陳」,符合其利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鄧雅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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