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186號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彭俞凱
被告 余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本件車禍車號0000-00號駕駛人 周寶運 為被告,嗣具狀變更以上開車輛車主甲○○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核原告所為,均係本於其主張之同一侵權行為基礎事實為請求,是原告所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旭辰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日8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號前時,不慎碰撞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經送廠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567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代位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法定債權移轉,債務人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且須讓與人對於債務人間確有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始有權利之讓與可言。本件原告既代位訴外人黃旭辰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包括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及被告行為與原告權利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要件)此一有利於原告之權利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之被保險人黃旭辰於事故後警詢時陳稱:「當時我的車輛ATQ-063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新埔鎮廣和路3號前,當時我人在店內,正好看見一部車輛於廣和路(由南向北)碰撞到我的車,我便出來查看,對方駕駛為男性,車號為9410-YT號自小客,他說你的車損去估價多少錢我再賠償,他就遞一張名片給我就離開。事後我有跟我的保險人員詢問,保險人員建議我報警處理。」等語,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檢送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嗣警方亦開立記載對造姓名為「周寶運」、電話為「0000000000」之當事人登記聯單予訴外人黃旭辰收執,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確認該手機號碼之申請人資料為周寶運,且通知原告閱卷無訛,則原告應可確認本件肇事車輛駕駛人之性別、姓名、手機等足資辨別其身分之資訊,仍以9410-YT號車主為被告(見本院卷第89頁),然被告為女性,顯非訴外人黃旭辰所見之駕駛人,自非本件事故之侵權行為人,復查無被告對於其所有車輛有何疏於監督管理之情事。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則系爭車輛車主即對被告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當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