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宇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3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致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陳致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擔任便利商店大夜班人員之便,恣意將業務上持有商品、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行為實值非難,及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2,475元,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3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業務侵占之商品及款項,固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並已賠償22,475元,考量被告所賠償金額與其業務侵占財物之價值相當,如本件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故如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390號被告陳致宇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宇前於民國107年間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107年7月31日判決確定(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1日起任職於臺中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擔任大夜班人員,負責店內機台清潔、結帳、貨品上架、整理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陳致宇利用大夜班時段,無其他工作人員併同工作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同年1月某日起至4月7日前某日止,利用上班時間於上開便利商店內,以直接拿取店內之香菸、酒類、飲料等物而侵占於己,或利用客人購物後未拿取發票,侵占客人所交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2萬2475元。
二、案經 黃竣億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陳致宇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竣億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莊琇婷 、 鄭美娟 證述均為上開OK便利商店之員工,於110年4月7日盤點時發現盤虧之情形,開會時,被告坦承拿取店內物品之事實。4.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自地上拿取物品後,放入口袋之事實。5.商品明細被告所拿取之店內之物品或物品價金明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報告意旨贅載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檢察官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顏魅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