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5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5563號聲請人 蔡得富 相對人 呂宥騰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9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1年度司票字第00556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8年7月1日300,000元108年10月1日(原記載到期日108年10月1日,經塗改為108年12月1日,因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仍以改寫前之日期108年10月1日為到期日)108年12月1日CH473867002108年7月10日450,000元109年3月10日(原記載到期日109年3月10日,經塗改為109年7月10日,因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仍以改寫前之日期109年3月10日為到期日)109年7月10日CH473868003108年7月25日250,000元109年2月25日109年2月25日CH473869004108年8月6日250,000元108年10月6日108年10月6日CH473870005108年8月16日300,000元108年11月16日108年11月16日CH473871006108年9月7日200,000元108年10月7日108年10月7日CH473873007108年9月28日450,000元108年12月28日108年12月28日WG0000000008108年10月4日710,000元109年8月4日109年8月4日WG0000000009109年7月23日270,000元未記載109年7月23日WG0000000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