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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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7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被告相關前案紀錄補充如本判決後述「二、㈡、2.」部分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追訴條件之說明: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關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同年7月15日施行;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明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從而,關於施用毒品案件應予觀察、勒戒或追訴、處罰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即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本院按:即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其修正意旨係考量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將原規定得再予觀察勒戒之「5年後再犯」修正為「3年後再犯」(該條例第20條立法理由參照)。反之,如被告已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可見其再犯率較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該次以及其後再犯之行為仍應予以追訴、處罰(即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等判決所採見解)。
㈢、經查,本件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90年間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因而再經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之情形,已經本院核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無訛。是本件被告已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遭論罪科刑,依上開說明,本件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關於累犯之說明:
1.按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2.經查,被告除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05年4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形以外,另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及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易字第29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本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2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未出監而接續執行另案),已經本院核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無訛,其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且本院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均屬相同,卻仍再犯本案,應有具體情事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再參以本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因素,認為依本案情節,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戒絕毒品,應藉由刑罰之科處以收教化之功能;然念其所犯本質上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以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其餘素行狀況;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731號被告張永昌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昌(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0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
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另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①至②所示3罪,嗣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
104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26日中午某時,在臺南市楠西區曾文水庫旁某休閒中心,以將毒品置於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27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殘渣袋1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及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殘渣袋1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曾意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