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國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8年度執聲字第3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國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8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7年度速偵字第24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07年9月2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8年
1月10日10時38分前之不詳時地,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而持有之,嗣於108年
1月10日10時38分許,為警查獲持有前開物品,其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年6月28日以
108年度士簡字第274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20日,於10
8年7月23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原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3萬元,緩刑2年,於107年9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其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即108年1月10日10時38分前之不詳時地,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而持有之,迄至108年1月10日10時38分許為警查獲,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年
6月28日以108年度士簡字第274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8年7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情,固堪認定。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質之受刑人於前案所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案法院審酌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一切情況為本件緩刑宣告,被告雖另犯後案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僅係持有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個,數量非鉅,且後案僅量處拘役20日之刑度,足見其所犯後案之不法內涵尚屬輕微,再者,前、後二案所犯之罪質相異,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相當之不同,實無明確之再犯關連性,綜觀卷內事證,尚難遽認本件緩刑宣告確已達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除後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自難僅因受刑人再因犯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逕認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7年度交簡第2487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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