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岳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少訴字第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以107年度少訴字第5號(107年度少偵字第2號等)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107年7月23日確定。受刑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內(即107年7月23日至112年7月22日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受刑人聲請遷移住所至「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701室」,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代執行,受刑人經傳喚、查訪,據報:該址查無此人。受刑人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6月2
8日,以107年度少訴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23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嗣受刑人申請囑託執行,並陳明遷移住居所至「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新竹地檢署遂囑託桃園地檢署代為繼續執行保護管束,然受刑人經傳喚、查訪,據報:該址查無此人等情,亦有本院受保護處分人申辦囑託執行請求書、新竹地檢署111年2月7日竹檢永執理108少執保14字第1119003798號函(稿)、桃園地檢署111年5月19日桃檢維壬111少執保助2字第1119055706號函、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1年4月26日山警分偵字第1110012858號函暨所附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查訪調查表、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
㈡然而,本院107年度少訴字第5號判決係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
2條第1項諭知受刑人在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並非依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對受刑人諭知緩刑條件,則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聲請撤銷緩刑,於法尚有未合。
㈢況且,受刑人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之戶籍地址並未
變更,桃園地檢署於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時,有無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址,依聲請人所提事證,無從判斷;再者,受刑人於上開本院受保護處分人申辦囑託執行請求書中留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則聲請人或桃園地檢署是否曾以該電話號碼與受刑人聯繫,或無法以該電話號碼取得與受刑人之聯繫,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資參酌。聲請人徒以警察機關查訪該址回報查無此人乙情,遽認「受刑人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亦尚嫌速斷。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宣告之緩刑,然其主張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與本案無關。退步言之,依聲請人所提事證,本院亦難以確認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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