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7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冠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冠翔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關於「駕駛」之記載應更正為「無駕駛執照駕駛」、第2列關於「小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第8列關於「SAHANIPREMLALJI」之記載應更正為「SAHANIPREMLALJI」、第12列關於「右側髖骨骨折」之記載應更正為「右側髖臼骨折」,另補充「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被告廖冠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冠翔(下稱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見本院卷第40頁),其所犯罪名既經檢察官當庭變更,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本院裁量被告行為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過失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自助餐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6千元、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3號

  被   告 廖冠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冠翔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道○號橋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和興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劃有停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直行,適有SAHANIPREMLALJI(中文譯名: 撒哈尼 ,下稱撒哈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撒哈尼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肋骨骨折併雙肺挫傷及氣血胸、肝臟撕裂傷、右側肱骨幹骨折、右側髖骨骨折、腦震盪合併顏面多處擦挫傷、雙側肺鈍挫傷合併右側氣胸、左肋第一肋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及右側肱骨幹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撒哈尼委任 魏翠亭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冠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撒哈尼於偵訊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前揭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3

被告、告訴人、關係人 林怡秀賴嘉禾 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蒐證照片、監視錄影光碟1份

證明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恭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CMU-HCH)診斷證明書、博民救護車有限公司收費紀錄憑證、告訴人提出之傷處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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