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建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68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簡字第953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建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貳壹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蕭建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其駕駛並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00000000000道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建鋐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9年4月14日15時52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可佐,是以,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乙節,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
四、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五、又被告因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同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以109年度易字第661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上開裁定書可稽。嗣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亦有載明上情之該所110年1月11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019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被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件,係於同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6月2日已繫屬本院,有本院刑事收案章戳在卷足憑,是屬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021公克)乙節,有扣押物品清單、該院於109年5月8日出具之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佐,此為被告施用所剩餘之毒品,且其包裝袋上殘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使用毒品器具即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逕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