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0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民國88年5月1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88年5月26日在臺灣地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准予離婚,屬離婚事由之有無及其效力之問題,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88年5月14日在大陸地區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並於同年5月26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約定被告應至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
,並以原告之住所「彰化縣○○鎮○○巷0○0號」為共同住所,被告隨即申請旅行證後於同年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婚數後年,被告卻因工作不順、環境適應不良等情,向原告表示想回大陸地區一陣子,詎其返回大陸地區之後,卻不知去向從此未再來臺。原告一開始打電話給被告還能接通,之後卻已斷訊;期間亦曾寫信至其福建的住址,亦均杳無消息,已長達10幾年,顯見被告已完全棄家庭於不顧之情事。目前原告已完全聯繫不到被告,兩造婚姻淪為有名無實,亦足認被告有違背同居之客觀事實,而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二)參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卻自91年左右離家之後,棄原告與家庭不顧,更已完全失聯。觀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已屬惡意遺棄之情事,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造成原告身心痛若,兩造之婚姻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本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又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再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88年5月1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88年5月26日在臺灣地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而被告於99年6月16日出境後,迄今並未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有戶籍謄本、新北○○○○○○○○111年7月7日新北板戶字第1115757045號函暨附件結婚登記申請書、福州市民政局結婚證影本、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內政部移民署111年7月4日移署資字第1110071485號函暨附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附卷可證,堪信屬實。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於99年6月16日出境後,迄今尚未進入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兩造相隔兩地,迄今分居已逾20年,且已許久未以夫妻身分共同生活過,長久以來各謀生計,形同陌路,足認兩造早已無繼續經營婚姻之意願,也難謂有何夫妻情份存在,兩造婚姻關係徒具虛名形式。在此情況下,依客觀的標準可得認為,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堪信為真。再本件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發生,實係肇因於被告於99年6月16日出境後,迄今皆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任令分居兩岸之狀態持續迄今,且均未再為維繫婚姻而為真摯努力,致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被告自屬有責之一方,則原告自得訴請離婚。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