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5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裕棟(已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裕棟於民國114年2月25日13時至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於下方點火燃燒,以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致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2月28日1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1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0700ng/mL)、第一級毒品嗎啡(濃度55700ng/mL)及第二級毒品可待因(濃度458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14年6月2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