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555號原告 沈澄河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文家緣 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院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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