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5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5月5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8年5月2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叁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信用卡
契約第15條規定,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之本金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7按日計算利息,如未依
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
年1月17日起,即未依約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尚積欠原告
新台幣(下同)50539元及其中47421元未按期繳付。又被告
另於94年3月2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
款21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
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
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
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
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
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
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
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6年1月17日止帳款
尚餘178808元,及其中本金168528元未按期繳付。查被告至
96年1月17日止,帳款尚餘229347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
卡帳款金額為50539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178808元
,迭經催討無效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
一份、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各一份、債權明細
報表影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對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及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各節均不爭執
,僅辯稱:伊之前都有按時繳納,但是原告後來沒有通知伊
再繳納,伊就沒有再繳了,且原告請求之金額與伊所悉不符
云云。經查:原告請求之金額,業據提出消費明細表及繳款
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空言金額不符云云,不足採
信。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