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解除買賣契約(返還買賣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七號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違約金部分提起上訴(關於上訴人應返還買賣價金及代辦費用之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系爭買賣契約因上訴人給付遲延,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係委由 王燕玲 律師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發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於上訴人同年七月一日收受該函件時,始生解約之效力。被上訴人在此之前多次寄交上訴人之陳情書,僅屬催告性質。上訴人辯稱於其收受各該陳情書時,已生解約之效力云云,為無足取。是被上訴人依兩造間關於遲延交屋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按日以被上訴人所交付價金之千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五千七百四十元,為計付違約金之基準,經核尚無過高及顯失公平之情事,自屬合理,毋庸予以酌減。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於解除契約後,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計二百十萬零八百四十元之本息,即屬有理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泛言違背法令,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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