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嘉
廖建帆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怡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廖建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節錄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廖建帆於民國109年9月16日18時22分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更正補充為「廖建帆於民國110年9月16日18時22分許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怡嘉、廖建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42至44頁)。
二、檢察官對於被告廖建帆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黃怡嘉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13至14頁),惟此部分既然與被告廖建帆本案經起訴之過失致死罪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本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卻誤為不起訴處分,但並不影響本案起訴之效力,且被告廖建帆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亦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245號判決意旨),應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黃怡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核被告廖建帆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黃怡嘉、廖建帆均在警方知悉肇事者身分前,於警方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可憑(見相卷第39、41頁),其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本院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怡嘉所犯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無先加重後減輕之問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怡嘉、廖建帆前均無
任何刑事案件紀錄(見本院交簡字卷第31、3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駕車過失致被害人 李秀月 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更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損害非常嚴重,惟念及被告黃怡嘉、廖建帆均坦承犯行,被告黃怡嘉為被害人之孫女、告訴人 黃冠群 表示不對被告黃怡嘉提出告訴(見相卷第29頁),而被告黃怡嘉、廖建帆均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告黃怡嘉為無條件和解,被告廖建帆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155萬元(不含強制險)完畢(見相卷第185頁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非無彌補之意,參以告訴人表示已與被告廖建帆和解,被告廖建帆很有誠意,對於量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21頁),再考量被告黃怡嘉本案為肇事次因、被告廖建帆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兼衡被告黃怡嘉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見本院交訴卷第44頁),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未婚、無子女、在家中協助蔬菜加工、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母、兄弟姊妹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廖建帆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已婚、育有2名年幼子女、從事肥料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46、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建帆之宣告刑,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黃怡嘉所犯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因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已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本院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附此說明。
㈣被告黃怡嘉、廖建帆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而本件屬過失犯罪,其等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告黃怡嘉為無條件調解,被告廖建帆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尚見彌補犯罪損害之意,參以告訴人表示有問過被害人家屬意見,同意給予被告黃怡嘉、廖建帆緩刑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45頁),檢察官也請求對被告黃怡嘉、廖建帆宣告緩刑2年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48頁,惟因被告黃怡嘉、廖建帆僅表示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此求刑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黃怡嘉、廖建帆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1年度偵字第50號被告黃怡嘉
廖建帆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帆於民國109年9月16日18時2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新興路523巷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西螺鎮新興路523巷防汛道路與雲林縣西螺鎮西興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黃怡嘉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李秀月,沿雲林縣西螺鎮西興南路由南往北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黃怡嘉亦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當時依上揭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直行,廖建帆之自用小貨車與黃怡嘉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碰撞肇事,黃怡嘉、李秀月等2人當場人車倒地,黃怡嘉因而受有左臉擦傷、右胸挫傷、右大腿挫擦傷及右膝挫傷、左腳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李秀月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9時32分,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
二、案經李秀月之子黃冠群訴由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建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訊據被告廖建帆坦承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因犯罪事實所載之過失,致被害人李秀月死亡之事實。2被告黃怡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訊據被告黃怡嘉坦承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因犯罪事實所載之過失,致被害人李秀月死亡之事實。3雲林縣○○○○○○○道○○○○○○○○○道○○○○○○○○○○○○○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本案自用小貨車、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證明被告廖建帆、黃怡嘉等2人,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致被害人李秀月死亡之事實。4㈠本署110年度相字第44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4張。㈡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被害人李秀月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5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11月29日嘉監鑑字第1100200894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㈠證明被告廖建帆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㈡證明被告黃怡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之事實。6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份。證明被告黃怡嘉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建帆、黃怡嘉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黃怡嘉於案發時未考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雲林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參,其仍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過失致被害人李秀月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檢察官黃立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