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翊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蘇翊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6S型行動電話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蘇翊智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起,在基隆巿俊賢路26號全國加油站擔任加油員,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顧客交付信用卡以支付加油費用時,抄錄顧客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日及授權碼等資料後,而為下列詐欺之行為:㈠民國104年12月23日16時24分,在基隆市○○區○○○路○巷
○○○○○號3樓住處,以行動電話上網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門巿APP網站,以新臺幣(下同)28500元之價格,購買IPhone6S型行動電話1支,再以所抄錄之顧客「 張永慶 」所有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支付上開款項,致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信用卡持有人以刷卡方式購買行動電話而同意販售,致生損害於「張永慶」及遠傳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遂於104年12月25日將IPhone6S型行動電話1支出貨寄送至蘇翊智住所,蘇翊智收受後,將上開行動電話供作己用。
㈡104年12月26日22時12分,在上開住所,以行動電話上網至
遠傳電信公司門巿APP網站,以28500元之價格,購買IPhone6S型行動電話1支,再以所抄錄之顧客「 倪麗菁 」所有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支付上開款項,致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信用卡持有人以刷卡方式購買行動電話而同意販售,致生損害於「倪麗菁」及遠傳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遂於104年12月30日出貨將IPhone6S型行動電話1支寄送至蘇翊智住所,蘇翊智收受後,再將上開詐得之行動電話販售予不知情之「 徐俊雄 」,得款22000元。
㈢104年12月31日21時1分,在上開住所,以行動電話上網至遠
傳電信公司門巿APP網站,以28500元之價格,購買IPhone6S型行動電話1支,再以所抄錄之不詳顧客之遠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支付上開款項,嗣因遠傳電信公司發覺有異取消訂單,蘇翊智始未能得手。
㈣105年1月5日13時27分,在上開住所,以行動電話上網至遠
傳電信公司門巿APP網站,以28500元之價格,購買IPhone6S型行動電話1支,再以所抄錄之顧客「 褚學義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支付上開款項,致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信用卡持有人以刷卡方式購買行動電話而同意販售,致生損害於「褚學義」及遠傳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遂於105年1月8日出貨將IPhone6S型行動電話1支寄送至蘇翊智住所,蘇翊智收受後,再將上開詐得之行動電話販售予不知情之「 曹琪英 」,得款22000元。
㈤105年1月6日0時8分,在上開住所,以行動電話上網至遠傳
電信公司門巿APP網站,以28500元之價格,購買IPhone6S型行動電話1支,再以所抄錄之顧客「褚學義」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支付上開款項,嗣因遠傳電信公司發覺有異取消訂單,蘇翊智始未能得手。
㈥105年1月14日21時43分,在上開住所,以行動電話上網至遠
傳電信公司門巿APP網站,以28500元之價格,購買IPhone6S型行動電話1支,再以所抄錄之顧客「 許耀政 」所有之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支付上開款項,致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信用卡持有人以刷卡方式購買行動電話而同意販售,致生損害於「許耀政」及遠傳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遂安排於105年1月28日出貨將IPhone6S型行動電話1支寄送至蘇翊智住所。嗣因遠傳電信公司察覺蘇翊智多次以他人信用卡支付行動電話貨款之情有異而報警查辦,遂於105年1月29日15時55分許,蘇翊智至其住所樓下收取上開行動電話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詐得之IPhone6S型行動電話1支,另經蘇翊智同意搜索,在其住所扣得前於104年12月23日所詐得之IPhone6S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遠傳電信公司網路門巿副理 胡毓豪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翊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遠傳電信公司網路門巿副理胡毓豪、永豐銀行消費金融處消金審查部副理 陳亮凱 、收單之聯邦銀行偽冒防制科副理 陳泰濬 、新竹物流公司基隆所業務主任 邱軍傑 於警詢指證在卷,並有被告在遠傳電信公司訂貨資料(偵卷第10-12頁)、新竹物流客戶訂單及簽收單(偵卷第15-17、28頁、第30頁)、搜索現場照片10幀(偵卷第36-40頁)、被告與行動電話買家「徐俊雄」、「曹琪英」連絡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41-45頁)、被告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資料表(偵卷第46-47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第27頁)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㈣、㈥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㈢、㈤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㈢、㈤雖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
反而以此詐欺方式詐取高價物品,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非可取,暨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詐得物品價值,並兼衡其高職畢業、家境小康,暨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願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本院2次傳喚被告與告訴人,被告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嗣再到庭後復又請求再次安排調解,顯係蓄意延滯訴訟,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條
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
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㈣所各詐得IPhone6S型行動電
話1支,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提起公訴、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事實欄㈠所載│蘇翊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欄㈡所載│蘇翊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6S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欄㈢所載│蘇翊智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事實欄㈣所載│蘇翊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6S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事實欄㈤所載│蘇翊智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事實欄㈥所載│蘇翊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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