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18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聿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恩雅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4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伍仟捌佰柒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伍仟捌佰柒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恩雅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
簽發,並由聿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三張,總計為新臺幣2,315,878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松山
分行。詎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
、第133條分別訂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315,878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王曉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3,968元
合    計  23,9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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