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原告 周維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春仙 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黃春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提出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黃春仙之住居所,惟本院依被告申請來臺所申報之大陸地區地址「福建省閩清縣梅溪鎮榕星村裕星369號」,函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按址送達,結果因查無此人遭到退回,有該會函附之資料可憑,原告亦未陳報被告真正住居所或提出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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