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470號
原   告  鄒崇峰
被   告 同 皓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
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
國106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26,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
反面),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3日下午2時2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禁
行機車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6號對面時,本
應注意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超過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
以上者,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機慢車優先車道同向行
駛,行進向左偏移至禁行機慢車車道時,2車發生擦撞,致
原告摔倒在地,受有左肩膀挫傷、左手肘2公分撕裂傷、雙
手多處擦傷,雙膝部擦傷及左鎖骨骨折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如下之項目及金
額:
1.原告因上開傷勢共支出洪外科、奇美醫院(下稱台南奇美醫
院)及國術館之醫療費用總計20,000元。
2.交通費用共6,000元:原告自家中前往台南奇美醫院及其他
醫療院所搭乘計程車,支出之往返費用共計6,000元。
3.營養品、鎖骨帶、紗布、人工皮、電動床租用等醫材費用共
30,000元:原告因上開傷勢,需購買鈣片等營養品及鎖骨帶
、紗布、人工皮等物及租用電動床,支出共30,000元。
4.看護費用60,000元:原告鎖骨骨折後,用八字肩固定鎖骨、
肩膀部位2個月,期間手部無法自由活動,需他人幫忙照料
生活起居,必要看護期間僅以醫生建議之看護期間1個月計
算,而一般看護情形之費用標準為全日24小時2,000元,故
本件原告請求必要看護費用為60,000元【計算式:30(日)
2,000(元)=60,000(元)】。
5.不能工作之損失60,024元:原告原從事看護工作,然自系爭
事故發生後,需要休養,休養期間以醫生建議之3個月為不
能工作期間,並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故請求不能工作
損失60,024元【計算式:3(月)20,008(元)=60,024
(元)】。
6.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疼痛許久,無法自
由活動,造成精神上痛苦,遂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7.以上總計326,024元【計算式:20,000+6,000+30,000+
60,000+60,024=326,024(元)】。
8.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到庭陳述:原告本
件請求金額過高,若原告願意和解,被告願以15,000元和解
。就刑事判決之事實,被告並無意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導致原告
身體受有左肩膀挫傷、左手肘2公分撕裂傷、雙手多處擦傷
,雙膝部擦傷及左鎖骨骨折傷害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276號刑事偵審卷
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則被告駕駛汽車之行為,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
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1.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因此需人全日看護1個月,
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共計支出看護費用60,000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醫療費用2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
勢而支出醫藥費8,650元乙節,業已提出台南奇美醫院、洪
外科醫院、北安診所、偉賢骨科診所、高雄榮總醫院臺南分
院、 董哲樑 骨外科診所醫藥費收據等件為憑,並有台南奇美
醫院門急診就醫收據清冊為據(見本院卷第18至27、35至36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至原告因上開傷勢
另前往永春堂跌打損傷國術館治療,總計支出費用1,000元
之部分,固據其提出永春堂跌打損傷國術館影本1紙(見本
院卷第21頁)在卷為憑,然查永春堂跌打損傷國術館並非醫
療機構,亦無合格醫師,原告至該國術館接受推拿,難認係
治療原告上開傷害所必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必要性,
故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3.交通費用共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生之上
開傷勢,需配戴八字肩固定左鎖骨骨折部位,造成其行動不
便,有必要搭乘計程車前往奇美醫院及其他診所就診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左鎖骨之骨折傷勢,需休養3個月,有台
南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供佐(見交簡附民卷第3頁),可見
傷勢程度並不輕微,又原告於左鎖骨骨折復原前需配戴醫療
輔具加以固定,自對原告一般日常行動所有影響,是認原告
於休養期間前往醫院就診時,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然觀原
告提出之計程車車資證明單及運價證明單之搭乘日期(見本
院卷第22頁),與原告所提前開醫療單據就診日期互為核對
,僅其中105年6月20日、7月11日前往台南奇美醫院就診時
支出交通費用共計570元尚屬合理,至其餘單據之搭乘日期
均與原告提出之醫藥費用單據所載就診日期不符,難認此部
分為原告前往醫療院所就診而搭乘計程車所支出之交通費用
,原告並未證明上開部分與系爭事故有直接之因果關聯及必
要性,此部分主張,亦難准許。
4.營養品費用共30,000元部分:查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購買鎖
骨帶、紗布、人工皮、電動床租用等醫材費用共計5,515元
,業據提出相關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22、
23、2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左肩膀挫傷、左手
肘2公分撕裂傷、雙手多處擦傷,雙膝部擦傷及左鎖骨骨折
,衡情原告購買之上開醫療用品均屬上開傷勢護理所需,可
幫助傷口之癒合,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提
出購買鈣片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然鈣片乃
保健食品,應屬基本醫療之外附加之營養供給,原告就本件
有服用鈣片之必要,並未提出醫師處方以資證明,難認此部
分係醫療之必要花費,又其餘部分原告均未提出相關收據、
統一發票以供本院斟酌,自難認原告確有上開支出,此部分
亦不予准許。
5.不能工作之損失60,024元:原告原從事看護工作,其因系爭
事故發生所受傷勢,需休養3個月等情,有台南奇美醫院105
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交簡附民卷第3頁),足
認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洵屬有據。原告請求以
法定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亦屬合理,據此,原告請求不能工
作損失60,024元【計算式:3(月)20,008(元)=60,02
4(元)】,即有理由。
6.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其身心必承受相
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復查原告為高中肄業,發生系
爭事故前從事看護工作,103年度申報所得總額18,493元,
104年度申報所得總額25,536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職
畢業,從事大理石工程,名下有汽車1輛,103年度申報所得
總額0元,104年度申報所得總額300,000元等情,業經兩造
自陳在卷,並有本院查詢之兩造財稅電子閘門調件查詢表可
考(見本院卷第7至10頁),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需
看護1個月、不能工作期間達3個月,業如前所述,則本院審
酌兩造之學歷、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復原情形
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
高,應核減為1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7.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254,759元【計算式
:60,000+8,650+570+5,515+60,024+120,000=254,75
9(元)】。
(三)然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查兩造就於上開時地,被告酒後駕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貿然前駛,因同向騎乘機車之原告於行進時亦向
左偏移至禁行機慢車車道,2車因而發生擦撞等情,並不爭
執,據此,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及對於事件發生原因力之
強弱等因素,並參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所認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原告騎乘機車左偏行駛,未注
意安全距離,被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自小客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兩造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鑑定意見書可參
(見調偵卷第8頁),認定本件兩造應負擔各一半之過失責
任較屬適當,則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按比例減輕被告之
賠償金額50%。是以,原告所得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損害為12
7,380元【254,759元×50%=127,380元,元以下4捨5入】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
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0條、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被告之保險公司領
取保險金49,140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
28日函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依前開說明,原告
所受領之上開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原告既
已同意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78,240元(
127,380元-49,14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定
有給付期限,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交簡附民
字卷第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8,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
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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