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710號
原 告 林合祝
許文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 律師
被 告 陳一郎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水井、編號D部分面
積二平方公尺之地面水泥拆除及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林合祝。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合祝新臺幣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合祝肆拾玖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四分之一,原告許文宏負擔四分之二
,原告林合祝負擔四分之一。
六、本判決原告林合祝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
捌仟柒佰元為原告林合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號【下稱133之10地號】及同段
134之2地號【下稱134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地籍圖上斜
線所示B部分之水泥水塔與地上物(實測為準),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合祝504元、原
告許文宏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合祝27
元、許文宏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09年
7月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134之2地號、
134之10地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
所109年3月11日鑑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水
塔、水井、地面水泥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合祝143元、原告許文宏1,0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合祝72元、許文宏18元。
」(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87頁)。本院審酌原告訴之聲明
第1項,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補充事
實上之陳述而已;至於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之變更情形,
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合祝自108年3月26日起登記為133之10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許文宏自80年8月10日起登記為134
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水井
、編號D部分地面水泥,及編號A、B部分水塔之出資興建之
人。被告所有上開設施,無權占用133之10、134之2地號土
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設施拆除
,並將占用部分分別返還原告。又被告上開設施無權占用
133之10、134之2地號土地,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因上開土地位在臺中市○○區○○路附近,
鄰近精武火車站,周邊生活機能佳,應以土地之申報地價年
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另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占用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附圖所示編號D水泥地面之原始出資鋪設之人,被告
係於108年10月17日鋪設完成水泥地面。至於附圖所示編號C
水井早已存在,被告係於108年8月間整修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133之18地號土地】時,在原有水
井(水槽)口徑,往上增高約120至130公分之設施,也是差
不多於108年10月17日完成。
㈡被告並非附圖所示編號A、B水塔(下稱系爭水塔)之原始出
資建築之人。證人 許陳彩霞 所述其舊家三合院使用的水塔,
是老莊頭的水塔,早期大家在使用,因為老舊,不堪使用,
後來才增蓋系爭水塔。系爭水塔是訴外人即被告二叔 陳通義
(已歿)於30、40年前興建,當時坐落之土地是被告父親陳
金水共有的,陳通義興建系爭水塔,有徵得土地共有人即被
告父親 陳金水 的同意。當時他們有一片共有土地要分割建蓋
房屋(包含溪洲路80號),斯時自來水的申請沒有那麼容易
,附近的房屋需要水,才興建系爭水塔。系爭水塔起初係坐
落在目前133之18地號土地內,並未占用原告土地,係因921
地震位移,方導致系爭水塔之水泥柱越界占用133之10、134
之2地號土地,造成爭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8頁、第342頁,依卷內證據
,更正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原告林合祝自108年3月26日起登記為133之10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C水井(地面以上的部分)、編號D之地面水
泥,為被告出資興建、鋪設,於108年10月17日完成。被告
有移除、刨除之權。
㈢、原告許文宏自80年8月10日起登記為134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
㈣、系爭水塔目前主要坐落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133之18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397頁)
。而133之18地號土地於58年還是屬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三汴段242之20地號土地】之一部份
。三汴段242之20地號當時係登記為陳家三人(陳金水、陳
通義、 陳耀南 )共有。
㈤、被告父親陳金水目前居住的臺中市○○區○○路○○號房屋所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是於64年11月29日
自三汴段242之2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興建房屋用。
㈥、目前133地號土地上坐落未辦保存登記的廠房。
㈦、被告於104年8月19日因調解分割共有物,取得133之18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
㈧、系爭水塔目前越界占用134之2、133之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面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水井及地面水泥部分:
⒈拆除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林合祝主張其為133之10土地之所有權人,附圖
所示編號C水井占用133之10地號土地1平方公尺,編號D之地
面水泥占用133之10地號土地2平方公尺,被告為編號C水井
、編號D水泥地面之拆除權人等情,業據原告林合祝提出133
之1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
頁、第35頁、第123頁、第143至145頁),並經本院履勘現
場屬實(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經地政機關測量後製有
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並為被告所不否
認(見本院卷第288頁)。被告亦未就上開地上物設施有何
占用權源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無權占用133之10地號土地
。
⑶從而,原告林合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編
號C水井、編號D水泥地面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
告林合祝等語,應屬有據。
⒉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
息百分之10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
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土
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才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八十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上開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關於房屋計收租金規定,於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事件,
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或損害額之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996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所有系爭水井、水泥地面設施,無正當權源占用133之
10地號土地,已如前述。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自得依據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133之10土地位在臺中市○○區○○路附近,鄰近精武火車
站,周邊1公里範圍內有宜欣國小、宜佳公園、7-11溪洲門
市、豐年公園、OK便利商店,工商業繁榮程度尚可等情,有
GOOGLEMAP列印系爭土地周邊機構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3至135頁),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水井、水泥地面設
施利用133之10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衡酌133之10
土地於107年之申報地價2,160元,與最近公告土地現值22,
600元(見本院卷第209頁),差距不小,認被告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按133之10土地申報地價年息9%計算為適當。
3.準此,原告林合祝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應自108
年10月17日被告鋪設完成起,計算至被告將上開設施拆除後
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林合祝之日止。其中①108年10月17日
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9年2月3日止(見本院卷第
67頁),共110日,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合祝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76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從而,原告林合祝
僅請求被告給付143元(見本院卷第211至215頁),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4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②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4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予原
告林合祝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合祝49元(計算式如附表
編號2)。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水塔部分:
⒈拆除部分:
⑴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
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
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查系爭市場房屋並未辦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
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
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審未遑詳查系爭市場房屋之原始
建造人為誰,上訴人是否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
房屋,即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現占有人,其等使用、收益有
年,又別無他人出面主張或行使權利為由,逕認上訴人對系
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免速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林合祝主張其為133之10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許
文宏主張其為134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編號A、B
水塔之拆除權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父親陳
金水及被告均非原始出資興建水塔之人,並無拆除水塔之權
限,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為原始出資建造水塔之人(即
所有權人),或直接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水塔之人(
即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許陳彩霞、陳金
水到庭作證,然查:
①證人許陳彩霞證稱:我是原告許文宏的媽媽,我跟原告林合
祝是妯娌。我現在住的臺中市○○路○○○○號房屋,是大約
在81年或82年蓋的,蓋完後二年我才搬回來住,我原本在外
面做生意。在蓋房子之前,原本為三合院。三合院蓋的時候
,我在霧峰草湖那邊做生意。我差不多住三合院二年。77年
、78年晚上回來住三合院,我租在其他地方做理髮。就我房
子後面的水塔,我不知道。什麼時候蓋的,我不知道,那時
候我在外面做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
②證人陳金水證述:(本院卷119頁黑色高度三樓半的水塔是
誰出錢蓋的,你知道嗎?)之前我的第二個兄弟陳通義,他
做建築,錢是他收的,跟我沒有關係。陳通義已經過世了。
(問:是誰拿錢給陳通義,請陳通義蓋水塔?)錢我不知道
,我沒有在管。(水塔是何時蓋的?)很久了,差不多六十
幾年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2至344頁)。
③綜上證人證述,無從認定被告為系爭水塔的原始建造人,亦
無從認定被告係直非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系爭水塔。
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水塔有拆除權,其訴請
被告拆除系爭水塔,即屬無據。
㈡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水塔無權占用134之2地號土地及133之10地號
土地,惟未能證明被告為系爭水塔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㈠原告林合祝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133之10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井、編號D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
面水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林合祝,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㈡原告林合祝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143元,及自10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9年2月4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
133之10地號土地予原告林合祝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合
祝4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原告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林合祝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
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何惠文
附表:
┌──┬─────────────────┬───────────────────────┐
│編號│計算期間│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式│
│││1:申報地價占用面積9%365天天數│
│││2:申報地價占用面積9%12月│
││││
├──┼─────────────────┼───────────────────────┤
│1│108年10月17日至109年2月3日(110天│2,16039%365110=1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
│2│自109年2月4日起至返還占用133之10地│2,16039%12=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號土地日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