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理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理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自訴或上訴者,該審級法院即發生訴訟繫屬關係,除經上級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而發回更審之情形外,每一審級法院僅得為一次之終局判決,一經判決,該判決法院即應受其拘束,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為另一重複判決;而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違禁物倘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應駁回其聲請。
三、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3日15時許為警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4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8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6136號卷第65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然上開扣案毒品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76、597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在案,有卷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以,上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經有管轄權之法院於實體判決諭知沒收銷燬確定在案,聲請人復就同一違禁物重複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從而,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英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