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843號
原告 林和泰
被告 沈燦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16時53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公里500公尺口匝道時,自原告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方撞擊停等匝道儀控之系爭車輛及其他車輛,致原告受傷、系爭車輛及車內釣具嚴重受損,而受有下列損失:①系爭車輛經原廠評估修復費用近達新臺幣(下同)44萬元,不具修復價值而報廢處理,經保險公司賠償25萬1,870元,但與系爭車輛於事故時之價值40萬元,尚有14萬8,130元損失未獲賠償。②因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用1萬1,530元,經保險公司理賠6,320元,尚有5,210元未獲賠償。③系爭車輛後車廂內之釣具等物因撞擊力道過大全部毀損,損失9,350元。④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報廢,已支出而未使用之停車位月租費損失2,880元。⑤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600元。⑥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18萬6,17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6,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完全肇事責任乙節不爭執。系爭車輛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年7月,若依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折舊率計算,系爭車輛價值僅餘購買價10%,且系爭車輛經保險公司專業分析並扣除折舊後已全額理賠保險金,已足以賠償系爭車輛全損損失,原告再請求賠償14萬8,130元為無理由。又原告就醫日期與本件事故相距超過1個月,無法證明就醫所受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再原告如未能舉證釣具是否因本件事故損壞,也未能提供購買系爭釣具之憑證,此部分金額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縱原告確有此部分損失,亦應扣除折舊。至於原告請求停車費2,880元為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工作損失600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又原告如未能舉證所受傷勢與本件事故相關,自不能向被告請求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公里500公尺口匝道時,因駕駛不當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撞擊外側護欄,再碰撞訴外人 林文正 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而肇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與現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案卷查閱屬實(卷第121-1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而受有損害,核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萬1,530元,因強制險已理賠6,230元,尚有未經強制險理賠之差額5,21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卷第61至63頁),被告雖爭執原告就醫日期與事故相距逾1個月,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云云,惟查原告於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詢問時,已說明其無明顯外傷但肩膀會疼痛(卷第139頁),且由兩造對話紀錄觀之,原告業向被告說明以中醫治療右肩傷之過程,被告亦有詢問原告關於手之治療情形(卷第89、95、101-105頁),足認被告知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肩挫傷,且衡酌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及診斷證明書,確係一段期間內之持續治療,堪認確為本件傷害所生,且有必要,是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5,210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2、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有每週三下午4小時、每小時150元之工作,因本件事故手臂受傷無法工作,受有損失600元云云,惟未提出相關工作或薪資之證明資料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3、系爭車輛損失: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事故前價格為40萬元,雖據提出中古車行情指南節本為證,經本院向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詢系爭車輛之同類車款於108年10月12日之市價若干,經該會鑑價結果,系爭車輛於事故時之正常行情車價約31萬元等情,有該會回函附卷可稽(卷第219頁),而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送廠初估其維修費用達43萬8,760元(卷第59頁),已高於系爭車輛當時之車價,足見系爭車輛確受有嚴重損害,無修復之價值,堪認系爭汽車已達前揭規定所稱「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而系爭車輛因全損報廢,業經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原告25萬1,870元(卷第79頁),未達系爭車輛之市場價值31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獲保險理賠之差額損失5萬8,130元(計算:310,000-251,870=58,13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4、釣具損失: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放置於系爭車輛內之釣具受損,業據其提出照片(卷第29-51頁)、損失清單(卷第55頁)、統一發票及收據(卷第189頁)為證,稽之上開統一發票及收據,除可修理之釣具有因修理而支出修理費250元外,其餘均為購買新品釣具之費用,而原告無法提出當初購買系爭受損釣具之費用單據,致本院無從認定其折舊,是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在足以認定原告所有之釣具一批已因系爭事故而有毀損之情形下,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認原告請求之損害數額應以3,000元計算為相當,加計上開修理費用250元,共3,250元之請求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停車費損失:
原告主張其承租停車位,因系爭車輛報廢,致無法使用停車位而受有停車位租金損失2,880元,固提出租賃契約書為據(卷第77頁),惟一般人使用車輛或自有停車位、或承租他人停車位使用,並不必然承租車位,而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已獲有保險理賠及被告賠償之上開車輛損失,其承租停車位之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6、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右肩部挫傷,持續就醫多次,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原告自述為專科畢業、名下有與他人共有房屋一戶、目前每週薪資2,10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事發前在家中幫忙、現無收入、財產有機車一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7、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合計7萬6,590元(計算式:5,210+58,130+3,250+10,000=76,59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6,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日(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