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01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家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壹包及其外包裝(驗餘毛重肆點玖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葉家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1包沒收銷燬。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501號被告葉家源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前某日,在臺北市某處,以微信聯絡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崑沙 二世」之成年男子,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1萬3000元之代價,向其購買毒咖啡包5包(其中1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K他命5公克,並置放於身上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8年11月21日6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葉家源位於宜蘭縣○○鎮○○路○○○號2樓家中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5.0632公克)、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毛重5.0384公克)、愷他命4包(總毛重3.7611公克)、愷他命殘渣袋1個及電子磅秤1台,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家源於警詢、偵│被告坦承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查中之自白。│他命1包,確為其所持有之事││││實。│├──┼──────────┼─────────────┤│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證明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中心108年12月6日慈大│包,毛重5.0632公克,可認被│││藥字第108120653號函│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文及所附鑑定書1份。││├──┼──────────┼─────────────┤│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證明在被告上址房間內,確有│││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存放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包之事實。│││現場照片1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5.063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毛重5.0384公克)、愷他命4包(總毛重3.7611公克)及愷他命殘渣袋1個,應另由相關主管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施以行政沒入銷燬之,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檢察官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徐語潔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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