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泰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 陸玖 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葉泰鋒涉犯施用毒品罪嫌,業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毒品1包(驗餘淨重0.169公克),經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5年8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9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及財產所有人住所,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為因應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刑法修正後仍得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於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現行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作為判斷沒收與否之依據,聲請意旨另爰引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經查,被告於105年7月2日上午凌晨1時37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與中正路口,為警盤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8公克、驗後淨重0.169公克)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查獲被告時之蒐證擷取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又前揭扣案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429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施用、持有,而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第二級毒品,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包裝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個,係包裝該包毒品而與該包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亦係違禁物,而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瑋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董明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