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煜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煜展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煜展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多次度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之不良風氣,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行賭博金額規模,及其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43號

  被   告 顏煜展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煜展明知「TU娛樂城」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起至113年1月底某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住處,透過手機連結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登入其向上開網站註冊之會員帳號「AZ0000000000」及密碼後,使用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轉帳金錢至該網站指定之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內,儲值兌換下注點數,下注簽賭「如來佛祖」項目,其賭法是拉霸,每注最少新臺幣(下同)0.2元,螢幕上橫豎各5格,只要拉到有3格連線即中獎,可得投注金1至100倍不等之賭金,如未中獎,下注金錢即歸網站經營者所有,顏煜展即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察調閱前揭一銀帳戶等相關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煜展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郵局、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明細及上開賭博網站蒐證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8月初某日起至113年1月底某日止,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均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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