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60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志明 被告 朱淑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壹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商業銀行)於民國90年12月31日經財政部准予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合併,以大安商業銀行為消滅公司,台新銀行為存續公司,有財政部90年12月31日台財融(二)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是以原大安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即由原告台新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合約書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8月25日邀同訴外人 張朝翔 為連帶保證人向大安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90萬元,約定依原告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55%計息,並採浮動計息方式,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87年10月25日起即未繳息,依授信合約書第8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有
641萬148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向原告借款,但其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對於其向原告借款及積欠款項等情均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個人授信合約書、授信約定條款等件在卷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辯稱其無力清償云云,然此無卸其系爭之借款債務之責任。準此,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6萬4558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世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