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春生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春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17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尚青蔬果運銷合作社」攤位,徒手竊取 鄧家安 所有置於攤位展示架上之高麗菜1顆、菠菜2把、芹菜1把、青蔥1把(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66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旋為鄧家安發現並上前攔下張春生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查獲上述遭竊物品(均已發還鄧家安)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春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家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166元,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