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10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威升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BSA-8071」號偽造車牌2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威升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因交通違規而經吊扣牌照,依法不得行駛上路。其為能駕駛該車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利用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7000元,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其後將上開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前述車輛並行駛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因陳威升將前述車輛駛至嘉義縣○○市○○路000號對面路旁停放,經員警於114年4月26日17時35分許,發現前述車輛懸掛偽造車牌,並命陳威升提出上開偽造車牌2面,而予以扣押。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威升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彩鴻實際有限公司彩車監字第1140508002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案偽造車牌2面及其照片2張、嘉義縣車行紀錄系統影像截圖1張、查獲現場照片1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