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9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AHIRIELTON(中文名:李東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速偵字第四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AHIRIELT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之「與友人飲用啤酒」,補充為「與友人飲用啤酒、威士忌」。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之「為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補充為「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13)日凌晨3時23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告TAHIRIELTON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由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以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103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自99年12月11日來台依親(見偵卷第18頁),應深知此乃我國立法所嚴禁,竟漠視自己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有前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科刑紀錄,竟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惡性非微;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經濟狀況為小康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第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九十五條固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阿爾巴尼亞國人士,有居留證影本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0頁),其因犯本件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惟念及被告在我國擔任燒烤店店長,有正當工作(見偵卷第7頁反面),且與我國國民結婚,有前引居留證影本可佐,是若將其驅逐出境,無異於阻絕其繼續在我國工作機會,並會對其婚姻關係造成影響,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相較,尚難謂洽,是本院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159號被告TAHIRIELTON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段○○○巷○號1樓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阿爾巴尼亞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HIRIELTON明知服用酒類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晚間6、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燒肉工房」內,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3)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3時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敦化南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AHIRIELTO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車輛詳細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又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的亢奮和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的缺損,另一方面主要對於駕駛人之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的功能構成影響。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已超過法定之酒精濃度標準,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酒後駕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檢察官凃永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逸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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