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奇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被害人「 蔡易誠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案被害人乙○○為求便利,暫時將其所有紙袋1個(內含新臺幣240元、塑膠透明盒子1個、香菸8包、充電線1條)置放於電線桿旁柏油路上而離開,隨後即返回尋找,此據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12頁),足見被害人並無拋棄前述物品之意思,該等物品亦非遺失物,而屬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易字卷第5頁),又被告於發現被害人置放在電線桿旁之前述物品後,未思報警尋找失主,竟將該等物品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已將侵占之物品全數返還,及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蔬菜運輸業,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有肢體方面的身心障礙等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32至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侵占之物均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警卷第23至2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10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2時41分許,在雲林縣○○鎮○○街00號前,見蔡易誠暫時放置於該處之紙袋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240元、塑膠透明盒子1個、香菸8包、充電線1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拾取上開物品後侵占入己。嗣經蔡易誠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易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易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6張、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或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亦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人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僅因不甚遺失或其他偶然原因而喪失持有,則為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上開時、地,拿上開物品從朋友家出來,發現忘記拿鞋子,而將上開物品放在該處電線桿旁的柏油路上,我於10分鐘後從朋友家出來,卻發現上開物品已經不見等語,可知告訴人主觀上對於上開物品仍有持有支配之意思,客觀上並非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然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知道上開物品是別人不小心掉在該處的東西等語,又參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經過上址時,並無從知悉上開物品係因告訴人返回朋友家而暫時放置,上開物品既係放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使用之公共空間,又無人在旁看管,則被告主觀上認上開物品係他人之脫離物而拿取之,確有可能。是被告取走上開物品,所為雖於客觀上已合致竊盜之構成要件,然因被告主觀上認知行為客體為離本人持有之物,依前所述,自應論以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至被告侵占之紙袋1個、塑膠透明盒子1個,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240元、香菸8包、充電線1條,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因已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有侵占短褲2件、上衣3件、香菸2包、現金1萬2,000元,亦涉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惟此部分經被告否認,且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拍得被告拾獲過程之擷取影像所示,均無從得知被告是否確有拾獲告訴人所指之上開物品,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無從逕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