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HUUDUC(中文姓名:阮友育)
指定辯護人 張庭禎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HUUDUC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0萬7512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阮友育(NGUYENHUUDUC,越南國籍人)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 黃和平 (所涉犯違反森林法犯行部分,前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明知嘉義縣阿里山鄉阿里山事業區第33林班地(下稱第33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竊取森林主產物。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扁柏之犯意聯絡,由黃和平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住處(下稱黃和平住處)做為據點之一,並由阮友育提供予黃和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持對講機1台,及黃和平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繫工具;阮友育則將南投縣竹山鎮鹿山路某處之租屋處(下稱阮友育住處)做為另一據點。渠等接續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3月18日清晨5時10分前某時,黃和平以行動電話與阮友育聯繫後,依阮友育之指示,先至阮友育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HONDA廠牌雅歌型號之銀色休旅車(下稱HONDA車),搭載阮友育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一同前往第33林班地附近之豐山地區蛟龍溪觀景台後,車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下車,前往第33林班地,以鏈鋸盜伐該林班地內之臺灣扁柏,將之裁切成角材及樹瘤得手。得手後,再以揹架以人力方式搬運下山,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輛載運至阮友育住處藏放。再於108年3月20日22時19分前某時,黃和平依阮友育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阮友育住處,載運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扁柏,於同日22時19分許返回黃和平住處。
(二)於108年3月20日22時40分許,黃和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奧迪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奧迪車),前往南投縣竹山鎮某處與不知情之 林鋒偉 碰面,一同前往阮友育住處後,由黃和平駕駛HONDA車搭載林鋒偉,前往南投縣竹山鎮某7-11超商與阮友育及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會合。再由黃和平指示林鋒偉駕駛HONDA車搭載其,阮友育則駕駛懸掛7983-KW號車牌之白色 馬自達 廠牌自小客車(該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馬自達車),搭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嘉義縣阿里山鄉豐山村,由黃和平負責於豐山村往來吉村之橋墩上把風,阮友育則負責將盜伐後竊取之臺灣扁柏載運下山。嗣於翌(21)日凌晨1時許,阮友育等人駕駛馬自達車,載運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得之扁柏3塊,行經雲林縣古坑鄉149甲線雲嘉隧道時,經警攔查未停,並行至雲林縣古坑鄉149甲線40公里處棄車逃逸,經警於馬自達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黃和平見阮友育遭警方追捕,亦隨即開車逃逸下山,前往阮友育住處,將HONDA車停於該處,再駕駛奧迪車返回黃和平住處。
㈢嗣108年3月21日下午某時,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黃和平住處,協助搬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內之扁柏下車並清洗。嗣員警於108年3月21日17時30分許,前往黃和平住處時,發現黃和平與該2名越南籍成年男子於屋外正以高壓沖洗機清洗扁柏,且停放在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車廂內載有3塊臺灣扁柏木,遂向前查緝,該2名越南籍成年男子見警出現隨即逃離現場,黃和平則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編號10至24所示之物。共計阮友育、黃和平等人竊得如附表編號2、11、12所示之扁柏共30塊,重量共585.5公斤,材積共計0.727立方公尺,山價共新臺幣(下同)12萬5,626元(已返還嘉義林管處)。
二、案經嘉義林管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阮友育及辯護人均表示就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馬自達車上採得之指紋,為其所留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共犯黃和平,我在南投竹山有坐過一輛車,是越南人開的,當時我喝醉酒,不知道有沒有碰到馬自達車車內後照鏡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共犯黃和平於108年5月13日警詢、偵訊,及其後程序中,均指稱「老闆」即為被告阮友育等語,惟共犯黃和平於108年3月22日、4月22日警詢及偵訊時,均另提及幕後主事者是「 阿海 」、「阿海」僱用其載木頭、錢是「阿海」付給共犯黃和平的等語。故究竟何人為幕後主事者、何人為付錢之人、何人是「老闆」,其先後陳述,已有不一。㈡共犯黃和平於108年3月21日經查獲時,能明確指認 金髮 之人為「阿海」,「阿海」為幕後主事者、付錢之人,然又於114年2月21日偵查中,指認被告為其前述「老闆」之人。是其前後指認之人,亦非相同,顯有瑕疵。㈢本案固於馬自達車上車內後視鏡、香水瓶,採得被告指紋2枚,然此間接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經搭乘馬自達車,並觸碰車內後視鏡、香水瓶,並無法證明被告即為108年3月21日凌晨駕駛馬自達車,搬運贓木,為警臨檢查獲而逃逸之人。㈣被告左手雖有刺青,但並非如右手前臂均為刺青。對照警卷第45頁共犯黃和平所指認之金髮男子,看起來右手並無任何刺青,左手雖然呈現黑色情形,但以被告左手觀之,並非整手均刺青,故警卷第45頁經共犯黃和平指認之金髮男子,顯然並非被告等語。經查:
㈠共犯黃和平於108年3月18日清晨5時10分前某時,搭載不詳越南籍成年男子,前往第33林班地附近之豐山地區蛟龍溪觀景台後,該2名不詳越南籍成年男子,即前往第33林班地,以鏈鋸盜伐該林班地內之臺灣扁柏,將之裁切成角材及樹瘤得手。再以揹架以人力方式搬運下山,由不詳成年人駕駛車輛載運。共犯黃和平再於108年3月20日22時19分前某時,接獲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扁柏,於同日22時19分許返回其住處。共犯黃和平復於108年3月20日22時40分許,由不知情之林鋒偉駕駛HONDA車搭載其前往嘉義縣阿里山鄉豐山村,由共犯黃和平負責於豐山村往來吉村之橋墩上把風,另由他人負責將盜伐後竊取之臺灣扁柏載運下山。於21日凌晨1時許,上開馬自達車,載運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得之扁柏3塊,行經雲林縣古坑鄉149甲線雲嘉隧道時,經警攔查未停,並行至雲林縣古坑鄉149甲線40公里處棄車逃逸。嗣108年3月21日下午某時,2名不詳越南籍成年男子,在共犯黃和平住處,協助搬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內之扁柏下車並清洗。經警於當日17時30分許,前往共犯黃和平住處查緝,該2名不詳越南籍成年男子隨即逃離現場,共犯黃和平則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編號10至24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黃和平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述在卷(警卷第2-10頁、偵2533影卷第47-53、146-148、152-153、164-165、265-270、283-285、343-347、356-359頁、本院494卷一第235-237、卷二第11-12、182-185頁【本院494卷之頁數編碼係以原卷影印所顯示之頁數編碼為準】。以上證述內容,均扣除證述「阿海」、「老闆」、被告之部分,該部分詳後述),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立彥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3-14頁、偵2533影卷第164-165、418頁)。且有嘉義林區管理處108年3月26日 嘉奮政 字第1085401539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阿里山事業區第33林班(阿里山事業區第180林班查獲)臺灣扁柏被害木材積調查表、實際被害材積調查表、贓木數量明細表、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被害樹頭價金查定書、現場遺留材積價金查定書、扣押贓木價金查定書、盜伐案件清查軌跡圖暨被害樹頭位置圖、盜伐現場及扣押贓木照片38張(偵2533卷第97-126頁)、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17-23頁、偵2533影卷第17-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5頁)、共犯黃和平住處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照片編號3-6)(警卷第46-47頁)、監視器影像翻拍56張(偵2533影卷第185-208頁)】、共犯黃和平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警卷第209-231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懸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採證)(偵2533影卷第439-523頁)等在卷可參。此外,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4、10至2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其中如附表編號2、11、12所示之扁柏已發還告訴人)。是本件共犯黃和平與其他不詳成年男子所共同涉犯之上開違反森林法犯行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承上,經警於108年3月21日凌晨查獲上開馬自達車後,於車內採得指紋送鑑,其中在車內後視鏡2處(A7、A8)、中央扶手處香水瓶身(A10),共採得3枚指紋,經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比對結果與被告之右姆、右姆、左中指指紋相符一節,有上開馬自達車採得A7、A8、A10指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25日刑紋字第108003693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2533影卷第513、515、517、527至545頁)。被告對上開馬自達車中採得其指紋,亦不否認。則本件續應審究被告是否即為共犯黃和平所指受命於其之「老闆」,且為當時駕駛上開馬自達車經警攔查逃逸之人?
㈢共犯黃和平於上開警詢、偵查中,均一再證稱:在小吃店經由他人介紹認識一越南逃逸外勞,因其經濟困窘,遂受該名越南逃逸外勞之僱傭,協助其等載人、載運木頭、出租房屋等情節明確。參諸上開警方所調閱共犯黃和平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確實足以佐證其有於108年3月10日、18日、20至21日前往山區。則共犯黃和平上開證稱前往山區載運物資、載人、載運木頭,共同參與本件違反森林法犯行,即屬明確。復參以108年3月13日在汽車保養場之監視器畫面、20、21日在其住家之監視器畫面(警卷第45至47頁、偵2533影卷第185至208頁),均攝得其與其他人或保養車輛、或搬運木頭之畫面,更可佐證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與他人共犯本件違反森林法之情節,確應屬實。而被告於108年3月21日經警方逮捕後,即不斷供稱越南逃逸外勞等人共同參與情節,就此部分,共犯黃和平實無虛偽矯飾之必要。故共犯黃和平確實有與越南逃逸外勞等人共同參與本件違反森林法犯行,要屬無疑。
㈣然關於與共犯黃和平直接聯繫,共犯黃和平所聽命為首之越南逃逸外勞究為何人,則非無疑。共犯黃和平先於108年3月22日警詢時陳稱該人為「阿海」,其後之偵查程序,亦以「阿海」稱之。然於108年5月13日警詢中,又稱其人為「老闆」,並因其時指紋比對,業已比中被告,進而指認「老闆」即為被告。且於108年5月20日延長羈押訊問程序中陳稱:這次是跟阮友育那邊一個綽號叫「阿海」的人聯繫等語(偵2533影卷第357頁)。據此,似可推論「阿海」與「老闆」並非同一人。然關於其所證述與「阿海」、「老闆」接觸之過程,無論初識經過、出租房屋、聯繫載人、載運木頭等具體事項,均屬相同,則共犯黃和平所證述之「阿海」或「老闆」,實難推認為不同之人。則此即為辯護人主張共犯黃和平上開關於「阿海」、「老闆」證述顯有瑕疵之論據。惟查:證人即共犯黃和平於被告復偷渡來臺經自首後之114年2月21日偵查中證稱:在庭的被告頭髮不怎麼像之前的「老闆」,在庭被告是之前所述的「老闆」。確定在庭的被告就是當時指認的老闆等語明確(偵緝卷第97、10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是否為當時所聽命之人一節,證稱:(問:你剛剛一直提到說在你違反森林法的案件裡面有一個外勞是指揮你去搬木頭或是載外勞的人,那個人有無在這個法庭內?)有,就是阮友育。(問:為何2月的時候你認不出來是他,但是你現在可以確定在庭被告阮友育就是當初指揮你的那個人?)慢慢的想起來,因為當初偵查隊說被告已經被抓了,被遣返了,在社會上我們也問過外勞,好像被遣返不可能再回來,所以當初不確定的是因為我怎麼可能再看到他,我忘記他長什麼樣,因為我的案件都已經結束了,調我作證時我也嚇一跳。(問:你現在為什麼可以確認在庭被告阮友育就是當初你說的「老闆」或者是當初你說的「阿海」?)看相片跟本人。(問:當初你說的「阿海」跟你後來說的「老闆」到底是不是同一人?)同一個人。(問:但是你剛剛的回答是說你不記得為什麼要用不同的稱呼,是否如此?)是,他們沒有一個講的是真話,被抓的時候才知道。外號的問題後來變成「老闆」的部分,是因為他們給我的名字全都是假的,而且在場他們都講越南話,後來是偵查隊問我說「你說是假的,你打電話都叫什麼」,我說他跟我聯絡,工作都是他指揮的,我就叫他「老闆」。(問:指揮你的人是否就是阮友育?)是。我認出阮友育是因為我看到他真的嚇到了,我沒想到會再看到他,他回去就回去了,幹嘛又偷渡過來,我會認罪也是因為我媽在我禁見的時候自殺走了,當下我就認了,檢察官也沒有給我交保。後來阮友育又回來,我勸他該還的還一還。我的部分是因為我媽媽的關係,後來我所做的事情我都認了,他們的部分,因為來台灣賺那麼多錢了,不用做得那麼無情,後面又避不見面,被告偷渡回來後我也知道,有人在竹山路上看過他,因為當初偵查隊在我禁見的時候,案情還沒釐清,槍是我的,什麼都是我的,還恐嚇我媽說我關不回來了,我媽媽才會想不開自殺,事情全部也都是因為他們。我不敢相信真的是他,我當時就有認出是阮友育了。真的是他,千真萬確是他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4至255、258、263、265頁)。參以共犯黃和平於108年農曆年後,即因經濟困窘,開始與越南逃逸外勞合作,不僅租屋、介紹汽車保養場、載人、運送物資、載運木頭,甚至於108年3月18日越南逃逸外勞即有因警方攔查棄車逃逸後,該越南逃逸外勞仍主動致電表示回到租屋處(偵2533影卷第268至269頁),足見共犯黃和平與該指揮其之越南逃逸外勞,於當時顯有頻繁之交往,其等關係當時應頗為密切。則其於108年4月間,經採得指紋比中為被告後,進而於當時指認被告,以及於今年2月間偵查中當庭指認被告,應不致有所謬誤。況共犯黃和平於今年2月偵查中指認被告時,共犯黃和平業經判決確定、執行刑期完畢,其並無附和檢察官指認被告,藉以圖得減輕刑罰之動機。足徵,其於今年2月間之指認,應屬可信。更遑論其於本院審理中,於交互詰問臨去之際,語重心長陳述當時因本案遭羈押、家庭衍生不幸之經歷,進而規勸被告認罪之言語,更顯見其於執行刑罰完畢後,並無其他可議、誣陷被告之動機,而係出於真摯之感觸。是共犯黃和平於當時之指認,及於被告今年自首偷渡來臺後之指認,均應屬切實可信。至當時何以有「阿海」、「老闆」之誤,實非無可能如其上開所述,因綽號均屬虛偽,故其後逕以「老闆」稱之。況被告於108年3月22日警詢之初,原證稱21日在其住家洗木頭之2名越南人之一,即為「阿海」。又指認108年3月13日汽車保養場監視器畫面(警卷第45頁),其中金髮男子為「阿海」。然互核21日住家監視器畫面,其中搬運木頭之人,並無金髮之人。由此可見,共犯黃和平當時確實可能因為集團成員並非少數,而有錯誤稱謂的可能性甚高。進而其於108年5月20日延長羈押訊問程序中陳稱:這次是跟阮友育那邊一個綽號叫「阿海」的人聯繫等語(偵2533影卷第357頁), 張冠李戴 的謬誤可能性亦高。然縱有此等稱謂錯誤之瑕疵,亦不能漠視越南逃逸外勞參與本案,共犯黃和平指認被告之真摯可信,而全盤推翻共犯黃和平上開指認之證明力。
㈤另考以共犯黃和平於108年羈押期間,即有提供情資,警方因而查獲「便當」 吳柏榮 、被告(然不知當時為何隨即於108年4月30日將被告遣返越南,而上開指紋鑑定書剛好於同日,由嘉義縣警察局將上開指紋鑑定結果函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偵2533影卷第525頁),此亦有共犯黃和平上開108年5月20日延長羈押訊問筆錄可考(偵2533影卷第359頁)。則由被告與違反森林法犯行涉嫌重大之吳柏榮一同遭查獲一節觀之,被告自非其所述僅偶然到訪竹山,並於偶然間在馬自達車留下指紋之人。被告上開辯稱,非可採信。是綜合上情,應可認定被告即為共犯黃和平當初所聽命為首之人,實無疑義。
㈥經檢視上開馬自達車內後視鏡採得指紋之處(A7、A8),分別為車內後視鏡之中間、左側位置,而經比中之被告指紋,則分別為右手拇指。對照之下,顯然較為符合乘坐於駕駛座之人,以右手調整車內後視鏡之動作。相較於被告偵查中陳稱:我在竹山坐過一輛車,是越南人開的等語(偵緝卷第45頁),倘若屬實,則其坐於副駕駛座,縱有調整車內後視鏡之需要,衡情亦應以左手較為順手,應不至於以較不順手、在遠側邊之右手進行調整。況縱有以右手調整車內後視鏡之需要,理論上亦應以右手觸碰車內後視鏡之右側較為合理,而不至於以遠側邊之右手,觸碰車內後視鏡位在左側、更遠邊處之理。是被告上開辯稱,顯然不合於車內駕駛、乘坐常情,顯不可採。又上開馬自達車車內後視鏡右側雖另比中當時另一嫌疑人 郭修華 之左拇指指紋,然依據上開車內駕駛常情,郭修華左拇指指紋出現車內後視鏡之右側,則應以郭修華乘坐於副駕駛座之可能性較高。是綜合上情研判,被告確為當時警方攔查時駕駛馬自達車之人,應屬明確。
㈦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左手雖有刺青,但並非如右手前臂均為刺青。對照警卷第45頁共犯黃和平所指認之金髮男子,看起來右手並無任何刺青,左手雖然呈現黑色情形,但以被告左手觀之,並非整手均刺青,故警卷第45頁經共犯黃和平指認之金髮男子,顯然並非被告等語。惟經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94號案件全卷,其中警卷第45頁為彩色照片(電子卷證頁數為第81頁),經檢視該彩色照片,畫面中共犯黃和平當初指認為「阿海」之人,該人於畫面中雙手下垂,右手前臂有大部分被車子擋住,無法辨識右手是否有刺青,而左手則可能因陰影關係,色彩呈現陰暗,亦無法檢視左手正常皮膚狀態。自難以上開無法清楚辨識之照片,作為指證該人是否為被告之憑藉。辯護人上開辯稱,尚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
㈧綜上所述,共犯黃和平歷次之指認,應屬可信,且亦有上開採得被告指紋位置、指紋鑑定書,佐以一般汽車內駕駛使用車內後視鏡之常情,應可認定被告即為共犯黃和平所指受命於其之「老闆」,且為當時駕駛上開馬自達車經警攔查逃逸之人。被告上開辯稱,均係臨訟飾卸之詞,均不足採。被告上開違反森林法犯行,實屬明灼,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上開盜伐扁柏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7日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刑規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刑規定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將原條項以贓額倍數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修正明定罰金之最低額及最高額,同條第3項亦配合修正為「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新舊法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並未修正,併科罰金部分則需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何者對被告較有利。
⒉關於被告山價即贓額(12萬5626元)計算結果,若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規定,可併科之最高贓額為251萬2520元(計算式:12萬5626元×20倍);若適用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規定,可併科之最高罰金為3,000萬元(計算式:2,000萬元×1.5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與共犯黃和平,及其他不詳共犯間,就上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同時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數款內容,惟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行為僅有1個,仍只成立1罪。被告與共犯黃和平、不詳共犯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使用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鍊鋸做為工具,雖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重法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森林法為刑法之特別法,故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不再論以刑法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謀取不法所得,而與共犯黃和平及數名成年男子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分工,所竊取臺灣扁柏之數量及價值,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無從令本院見其有何悔悟之心。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個1歲半的小孩,目前已返回越南,家中尚有父母及1個哥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竊取如附表編號2、11、12所示之臺灣扁柏樹瘤、黃金磚共計30塊,總重585.5公斤,材積0.727立方公尺,查定價金為12萬5,626元,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價金查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000-0-000-0頁),並參酌上開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併諭知併科12倍即150萬7512元之罰金。而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本院諭知併科罰金之金額,縱以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勞役日數,仍逾1年之日數,爰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㈣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逃逸外勞,經遣送回國後,又偷渡來臺,並考量本件犯行為臺灣山林環境之危害,故依刑法第95條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1、10所示之車輛、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鏈鋸、鏈鋸主機、如附表編號14、22所示之揹架、如附表編號17、18、24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手持對講機等物,均於共犯黃和平所犯違反森林法案件中,宣告沒收確定。部分並已執行完畢,部分雖未執行完畢,仍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之公權力轄下,留待執行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處分命令、本院電話紀錄附卷足參(本院卷第33-37、137頁)。是上開應宣告沒收之物品,部分既已執行完畢,部分仍在公權力轄下留待執行,則已無宣告沒收之實際效益。是就上開應宣告沒收之物品,不再贅予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無從確知被告犯罪所得數額,亦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扁柏27塊,連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扁柏3塊,共計30塊,為被告與共犯黃和平等人共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嘉義林管處,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如附表編號13、15、16、19、20、21、23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雖係於上開馬自達車內扣得,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
1輛
懸掛7983-KW號車牌(原車牌:000-0000號)
2
臺灣扁柏樹瘤
3塊
1.置於白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內
2.嘉義林管處已領回
3
鏈鋸
1台
置於白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內
4
鏈鋸主機
1台
置於白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內
5
改造手槍
1支
置於白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內
6
子彈
1顆
置於白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內
7
土造長槍
1支
置於白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內
8
安非他命
1包
1.含袋重1.96公克
2.置於白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內
9
吸食器
1個
置於白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內
10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1輛
車主: 陳振嘉
11
臺灣扁柏黃金磚
3塊
1.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
2.嘉義林管處已領回
12
臺灣扁柏樹瘤
24塊
1.置於彰化縣○○鄉○○路000號黃和平住處內
2.嘉義林管處已領回
13
高壓清洗機
1台
置於黃和平住處前
14
揹架
1個
置於黃和平住處內
15
磅秤
1台
置於黃和平住處內
16
監視器主機
1台
置於黃和平住處內
17
行動電話
1支
1.門號0000000000號
2.置於黃和平住處內
18
行動電話
1支
1.門號0000000000號
2.置於黃和平住處內
19
行動電話
1支
1.門號不詳
2.置於黃和平住處內
2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奧迪車)
1輛
登記車主: 廖梓廷 (黃和平前妻)
21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登記車主: 戴瑋佑
22
揹架
4個
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
23
手持對講機
1台
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
24
手持對講機
1台
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