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建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建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毒品前案部分更正為「彭建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70
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4年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8日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12月25日12時許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行施用毒品時間應補充為「於10
2年11月23日凌晨1時0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第4行「在某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彭建華到案後所採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分別高達1025ng/ml、21695ng/ml,均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檢出之閾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甚多,此有該公司102年12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又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及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函釋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另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於102年11月23日凌晨1時0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有於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犯行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前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復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施用毒品再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已係3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㈠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復經其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28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36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上開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6月2日;㈡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8
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2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復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㈦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前開㈤、㈥共3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㈢、㈣、㈦共6罪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
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前開㈠罪殘刑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不僅前已數次因施用毒品遭判刑確定,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考量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