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自字第7號自訴人甲○○上列自訴人自訴妨害名譽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選任律師擔任代理人,核與前開規定未合,爰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欠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