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247號

反訴原告

即被告江山萬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明川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

反訴被告

即原告 徐薇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反訴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為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111年11月起即未按期繳交管理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6,208元管理費。又反訴被告於112年7月9日未經反訴原告之同意,擅自毀損江山萬里社區中庭花台公用設施,致伊支出21,000元之修復費用,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208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惟查:反訴被告之本訴係以反訴原告所管理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大樓外牆與天花板平台因防水層年久失修,發生滲漏現象致伊受有財物損害,而請求反訴原告將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地下1樓(含屋頂平台)予以修復,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反訴原告之訴訟標的,依其所述之原因事實,就主張反訴被告破壞公用設施部分固亦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然反訴原告請求者為反訴被告因破壞公共設施而生之修復費用,此與本訴原告之請求標的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發生,主要部分亦不相同,審判資料復無何等共通性或牽連性;至反訴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部分,審判資料與本訴間更無從流用。是本反訴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調查皆無從援引,此與反訴利用本訴訴訟程序之目的實有違背,難認有相牽連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此部分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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