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采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采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采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據被害人 李一峯 陳稱僅新臺幣99元(警卷第22頁),所生損害輕微,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22頁反面),暨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與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又本件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986號被告吳采珊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采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3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見架上之隱形眼鏡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得手後逃逸,嗣後將包裝打開。案經店員李一峯發現物品短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後查知上情,吳采珊並自行將上開贓物交由員警查扣(已發交李一峯具領)。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采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一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照片10張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與被害人已經達成和解,此有雙方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檢察官陳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蔡侑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