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國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44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8月25日起至106年8月24日止,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93、928號、106年度簡字第21、2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3月、4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4日晚間11時許,在宜蘭縣天送埤某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5年11月6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五股一匝道口,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經其同意後,搜索查獲毒品玻璃球吸食器1組,再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復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上游來源為綽號「 阿君 (音譯)」之男子云云,然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自 陳國中 肄業)與生活狀況(自陳現職業為板模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偵卷第8、36頁),惟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