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9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瑋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82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26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市○○區○○路○○○號「明炫安親班」老師,被害人余○安(民國93年生,年籍資料詳卷)則係上開安親班學生;被告於103年4月16日18時21分至19時46分許期間內,在上開安親班4樓教室外走廊,因認被害人即學生余○安訂正考卷之學習態度不佳,為求好心切,欲以體罰方式導正被害人心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捏被害人手臂、大腿等處,致其受有雙臂及右大腿瘀青之傷害而體罰過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實應係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亦同。茲因告訴人即余○安之母汪○萍已於103年8月1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鄭伊倫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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