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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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楊秋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馬交簡字第95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顏楊秋霞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上午8時44分許,跨坐牽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西嶼鄉縣道000○○○○村0000號方向移動,本應注意於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作跨坐操控機車時應靠邊行走,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道路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靠邊行走,適有告訴人即少年許○○(另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並後座附載女友成○○,沿縣道20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行經縣道203線31.4公處之彎道作直行時,因嚴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四肢鈍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庭法官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佩蓁

歷審裁判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 年度 交易 字第 25 號判決(113.07.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 年度 馬交簡 字第 9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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