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277號原告A18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華吉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就「王華吉」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對被告「王華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起訴狀上記載:「王華吉」經另案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456號起訴之被告,請本院代查等語。然經查詢上開案號起訴書,係記載:…… 陳紹暐 遂經由 王星澤 介紹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王華吉」之人等語,則無從得知「王華吉」其真實姓名及住所,是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起訴之「王華吉」為何人,此部分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該裁定於113年7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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