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07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勻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勻壽於民國100年9月5日23時5分許,因認居住在其樓下之告訴人 夏淑慈 關門聲響過大影響其睡眠,而自其位在臺北市○○區○○路2段112號3樓住處下樓,在告訴人2樓住處門口外之樓梯間與告訴人理論時,竟公然以「幹你娘」一語辱罵告訴人,致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徐崧源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年9月5日23時5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其辯稱意旨略以:我上樓梯回住處時,有聽到告訴人關門之聲音,後來我回到3樓住處時,也有聽到告訴人關門之聲音,所以我就下樓質問告訴人是不是對我不滿;我沒有辱罵告訴人,我是跟告訴人說這邊鄰居都認識,是要請鄰居來評理,還是要叫警察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欄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固均不爭執;然本院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使所依憑之證據方法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本得為彈劾證據,揆諸前開所述,本院自無須另於理由欄內論敘說明前開傳聞證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一)參諸告訴人之下列供述:
1、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0年9月5日23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家中,我以為先生回家正欲開門讓我先生進來,開門後發現沒人即關上門,因門窗需使力才能合閉,關門未久有人至門前猛敲門,開門後被告隨即破口大罵三字經:「幹你娘,是不是對我不滿,關門那麼大聲?」。我回應被告:我以為先生回來了才開門看一下,被告接二連三持續對我破口大罵。我立即拿行動電話欲報警,被告隨即撥開我行動電話,接著說:「妳叫警察來也沒有用,這裡都是我的兄弟,我一叫就來,妳給我小心點。」我心生恐懼,再次向警方報警等語(見偵卷第
3頁、第4頁)。
2、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剛拜拜完聽到門口有聲音,我以為是我先生回來,我就去開門,開門後門口沒人,我就把木門關起來,聲音大了點,過了幾秒聽到有人很大聲在敲門的聲音,我一開門就看到被告,我都沒還說話被告就開始罵「幹你娘」,被告又說我是不是對他不滿,關門這麼大聲,被告又說他兄弟很多,一叫就會過來叫我小心一點,被告說我敢報警就叫我兄弟來,這裡都是我兄弟,說這句後就把我行動電話給打掉,我本來是要錄音及按號碼要報警,結果我還沒錄到就被他打掉等語(見偵卷第28頁)
3、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指稱:被告藉機在我關好門後,5秒就下來猛敲門,我一開門,被告劈頭就罵三字經,被告說關門那麼大聲幹什麼,是否對他不滿,他在這裡十幾年了,認識兄弟,一叫就來,我兒子說要報警等語(見原審第2487號卷第16頁背面)。
4、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那時聽到門有聲音,以為是我先生回來,我就開門,但卻沒看到任何人,所以就把門關起來,關起來後約過了3秒的時間,就聽到猛敲門的聲音,開門一看,是在庭被告,被告劈頭就罵「幹你娘」並說「你關門關那麼大聲是不是對我不滿,我在這裡住了五十幾年了,這裡都是我的兄弟,我一叫他們就來,你給我小心一點」,然後我轉身往我家圓桌準備要拿行動電話對被告錄影,被告揮手將我行動電話揮到地上;我撿起行動電話後我兒子徐崧源就坐在房間電腦前對著我說,要我去報警。被告揮掉行動電話是在被告說「他在這邊住非常久」期間等語(見原審第7號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正面、背面)。
告訴人與被告爭執之時,告訴人究竟說了那些話?被告何時揮撥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阻止被告報警?關乎此,乃係告訴人指訴被告之主要內容,然告訴人前後供述竟有所不一,則告訴人前開指訴,是否可採,容有疑義。
(二)對照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徐崧源之證述內容:
1、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媽媽聽到有人上樓的聲音以為是我父親回來,告訴人開門去看結果沒看到人就把門關起來,約過不到10秒,聽到有人用力踹門或敲門的聲音,告訴人就去開門,門外就是庭上之被告,被告一開始一連串的罵三字經,約重複3、5次,還有說他在這裡住了幾十年,黑白二道都要叫他大哥,叫我們要小心一點等語(見偵卷第26頁)。
2、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房間內使用電腦,準備睡覺,約晚上11時許,聽到有人上樓的聲音,告訴人以為是我爸回來就去開門,因為沒有看到人,所以就關上門,約過幾秒鐘之後,就聽到激烈的用手撞門的聲音,告訴人就去開門,就聽到一連串破口大罵,被告是罵說「你關門關那麼大力是不是對我有不滿,我在這裡住了4、50年,黑白兩道都有我朋友,你出入小心一點」,中間大約夾雜了兩、三句「幹」、「幹你娘」,詳細我記不是很清楚,好像都有,被告不只罵了一次,我只聽到被告罵「幹」及「幹你娘」,沒有聽到其他的,被告罵上述兩句,是一邊說話時一邊講的,另外被告拍打告訴人的行動電話時,也有罵了「幹」,我不確定告訴人開門時被告罵了什麼,因為被告一開門就一連串的罵,我不知道被告的髒字是放在那裡等語(見原審第7號卷第40頁背面)。
證人徐崧源對於被告在告訴人開門之初,是否即辱罵「幹你娘」之言語,前後證述,有所不同。
(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僅於其開門之初辱罵「幹你娘」言語,之後並未有其他辱罵之言語(見原審第7號卷第39頁正面);繼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有罵我三字經,一開始就罵,中間還有罵我「幹」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而證人徐崧源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前後罵了約3至5次,甚且係以「幹你娘」、「幹」等字眼穿插在其與告訴人之爭執過程中(見原審第7號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正面),告訴人與證人徐崧源對於被告何時辱罵三字經,辱罵三字經之次數為何,除了辱罵三字經之外,是否尚有其他辱罵之言語等證述,前後所述已然迥異。
(四)告訴人於101年1月2日之陳情狀載稱:「兒子徐崧源在旁對我說直接報警」等語(見原審第7號卷第6頁、第7頁),於原審審理時卻結證稱:我撿起行動電話後,證人徐崧源就坐在房間電腦前,很大聲地對我說要我去報警等語(見原審第7號卷第39頁正面);然證人徐崧源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聽到被告那些話後,認為那只是一般情緒宣洩,沒有任何反應,都由告訴人去處理就好,我都沒有向告訴人表示要作何處理,是告訴人在被告走了之後到我房間,與我在房間討論結果是去警察局備案等語(見原審第7號卷第41頁正面),關於如何處理被告之舉止言語,其等2人之證述亦大相逕庭,而互有不符。
(五)告訴人前後指訴,已有所不一,而證人徐崧源雖證稱其於當日在場聽聞,然其所聽聞之內容與告訴人所指證之內容亦互有不同;尤其,觀之告訴人所提出擺置電腦之房間與大門之照片(見原審第7號卷第46頁),距離甚近,倘當日證人徐崧源確有在場聽聞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衡諸常情,何以會有前開所述之差異,且毫無交集。而前開不符之處,經核尚非僅係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枝微末節,亦非告訴人所形容之「些微出入」,乃係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時間、次數、犯罪情節等主要事實;而其等2人對於前開主要事實之前後供述既係截然不同,又如何令人採信其等2人所證被告確有辱罵「幹你娘」之事實為真。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既有前開嚴重之瑕疵,而證人徐崧源之證述,又與告訴人之指訴不符,自無法為告訴人前開指訴之補強證據,而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其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遍查本案相關卷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依前開規定,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劉興浪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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