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趙俊安
金語柔
上一人
輔佐人
即被告之母 吳曉蕾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7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15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丁○○、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丁○○前有多起竊盜、強盜、搶奪、詐欺等相關財產犯罪紀錄,而被告乙○○前則無任何犯罪紀錄等素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丁○○為圖自己方便(見偵卷第8、34頁),擅取被害人甲○○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而被告乙○○則在場把風,二人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所竊取之安全帽價值,已由被害人依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69頁)存卷為憑,被告2人於案發後並即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亦有和解書各1紙(見偵卷第121至125頁)附卷可按,併斟酌被告丁○○係主導及下手行竊,而被告乙○○僅在旁把風(見偵卷第89頁)等涉案程度,與被告丁○○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喪偶,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及其身心狀態(見偵卷第159至171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另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已如前述,確見悔意,且被害人亦表不再追究,願予被告自新機會(見偵卷第125頁),本院認為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㈣至被告2人所共同竊得之安全帽1頂,雖屬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71號
被 告 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現在法務部○○○○○○○○強制
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為男女朋友,丁○○於民國113年4月29日2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前往某處,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丁○○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停放該處機車上之安全帽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乙○○在旁把風,得手後由乙○○配戴竊得之安全帽,共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甲○○發覺遭竊而報警,經警通知乙○○到場,自行交付上開安全帽,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沒有帶安全帽之被告乙○○,即路邊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安全帽,並交付被告乙○○使用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有使用被告丁○○交付之安全帽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有服用抗藥物,記憶會斷片,神志不太清楚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丁○○、乙○○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上揭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卷可據,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