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38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12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10月31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零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肆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自民國9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與原告(原名安信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9.71%計算。被告持卡消費,未依約
清償,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信用卡契
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
自認原告之主張。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及消費繳款查詢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