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27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向其申請個人小額貸款
新台幣(下同)220,000元,借款期限至98年10月27日止,
約定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攤還本息,若未依約清
償本息,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應加付自應支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利息萬分
之5(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並未
按期清償,迭經催討,並無效果,依約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期
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到期之分期付款債務,迄尚欠本
金164,133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契
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及攤還收息記錄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