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94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47號

抗告人

即被告 張杰

境外聯絡地址: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區○○○路00號601-13室之12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案件聲請撤銷通緝,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114年度聲字第13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張杰(下稱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12號(下稱本案)受理,然被告迭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出境未回,顯已逃匿,經原審法院於114年6月18日依法發布通緝,茲將被告於本案逃匿之情形說明如下:

1、被告前經原審法院傳喚於113年10月15日到庭行審理程序,審理傳票業於113年9月20日分別送達被告 陳報 之居所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7、指定之桃園東埔○○000000○○○,均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同居人,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2號卷【下稱訴卷】四第61頁、第63頁)、審判筆錄(訴卷三第277頁、第319頁)、「刑事陳報」狀(訴卷三第225頁)在卷可參,故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原審法院審理程序時並未到庭,有原審法院刑事報到單可參(訴卷四第93頁)。被告雖出具「請假狀」由原審法院法警室於113年10月12日收文,陳稱:「被告身體狀況為高齡產婦(如診斷證明書),不宜奔波勞碌(從桃園到士林,路程遙遠)…」,請假並要求改期,惟經原審法院函詢被告「請假狀」所附診斷證明書之開立醫院以「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可否到庭應訊?」,該醫院函覆稱「可」,且參以被告於113年9月至12月間尚有頻繁入出境之情形,顯無被告所稱於113年10月15日因妊娠無法到庭之情事,足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2、被告再經原審法院傳喚於114年1月14日到庭行審理程序,審理傳票業於113年12月16日、17日分別送達被告陳報之居所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7、指定之桃園東埔○○000000○○○,均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同居人,故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被告於114年1月14日原審法院審理程序時並未到庭,有原審法院刑事報到單可參(訴卷四第133頁)。被告雖出具「請假狀」由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10日收文,陳稱:因原審法院114年1月14日審理程序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69號刑事案件(木股)衝庭,其為該案件之證人兼輔佐人等語,請假並要求改期,惟經原審法院電詢本院木股被告是否確有於114年1月14日至該院開庭,該院承辦股復稱「被告請假」,足認被告於114年1月14日實無因另案開庭無法於本案到庭之情形,堪認被告再經合法傳喚又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3、被告復再經原審法院傳喚於114年2月25日到庭行審理程序,審理傳票雖分別送至被告陳報之居所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7、指定之桃園東埔○○000000○○○,然均經退回,而被告並未具狀陳報現應受送達之處所,被告斯時復已出境,其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經原審法院於114年2月27日裁定公示送達114年6月3日之審理傳票,並於114年3月7日張貼於原審法院牌示處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規定,已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被告於原審法院114年6月3日審理程序仍未到庭,有原審法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見訴四卷第191頁),足認被告再經合法傳喚仍又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4、至被告雖出具「刑事聲請狀」由原審法院於114年5月12日收文,陳稱「被告因一直在大陸,至今尚未收到任何貴股合法送達之開庭通知…如有任何開庭通知、裁定、函文等,請依上述規定相關規定(按: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條、最高法院民事庭書記科送達裁判正本應行注意事項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依法將相關文書合法送達至被告…」云云,惟被告上開刑事聲請狀並未陳報其大陸地區地址(其信封所載地址係署名「 王仁傑 」,亦非被告之境外地址,併此敘明)。何況,於原審法院114年2月27日裁定公示送達時,卷內遍查不著被告確實居住之境外地址,審理傳票寄送至被告前陳報之居所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7、指定之桃園東埔○○000000○○○,亦均遭退回,足認被告當時之應受送達處所確有不明,既業經原審法院依法裁定公示送達,並已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傳喚之送達效力,自不因被告事後所提出之上開刑事聲請狀之行為影響原審法院合法傳喚之效力,附此敘明。

5、被告確有經原審法院多次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事實(參上開1、至3、),且已出境,顯已逃匿,經原審法院依法於114年6月18日以114年士院刑聖緝字542號對其發布通緝(見訴四卷第211至212頁)。

(二)被告雖又再出具「刑事聲請狀」由原審法院於114年6月9日收文,陳稱「因被告才刨腹產,又因前已向貴股呈報過為高齡高危產婦之診斷報告,又嚴重貧血,在刨腹後氣血損傷嚴重,傷口需要時間休養修復,現無法奔波勞碌長時間搭乘飛機,恐有大出血情況。請貴股依照兩岸關係條例之75-1條【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但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以維護被告之合法權益。…請貴股依法寄達如下兩地址:⒈遼寧省大連市○○○區○○街00號1-6-2、⒉福建省廈門市○○區○○○路00號601-13室之12…」云云,然被告既經原審法院多次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復已出境迄今未回,足認有逃亡之事實,原審法院認無再訂庭期並對新址送達之必要。被告雖另指摘其已在由原審法院於114年6月9日收文之「刑事聲請狀」陳報上開大陸地區遼寧省、福建省之境外地址,原審法院竟未合法將傳票送達即肆意對其發布通緝云云,並提出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194號裁定為據,然本案之事實與其所提本院前開裁定所憑之事實各異,自難比附援引,參以被告迄今仍滯留境外未回,其明知本案仍繫屬於原審法院審理,卻一再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出境不回迄今,而有逃匿之事實,且本案並無法院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第1款所載應撤銷通緝之情事,自應認原審法院於本案通緝被告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繼續通緝必要,而駁回被告本件撤銷通緝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條第2項明定「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民事訴訟法第137條明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表被告之同居人(配偶)向原審法院陳報居處所時,除非法院有被告與其同居人(配偶)未同居之事證,否則原審法院有關被告涉及之所有案件,自應將傳票送達至該同居人陳報之居處所,以為送達。

(二)被告配偶(即另案被告王仁傑)於原審法院111年金重訴字第2號審理期間,於114年3月27日開庭前具狀因被告(該案被告)妊娠並需照顧原因,向刑事庭瑞股遞交請假狀,該案於114年3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法官諭知准假,並將之後數次庭期取消,以便被告配偶伴隨被告妊娠照顧需求,此有該案114年3月27日庭訊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足證原審法院對被告配偶提供被告大陸醫院開具之證明證實妊娠之事實,皆為知曉為認定。

(三)被告配偶又於114年6月2日向原審法院111年金重訴字第2號主動、陳報大陸地址(見本院卷第23頁)此有載明大陸地址,快遞號為EZ000000000CN寄件快遞單(見本院卷第25頁)及快遞郵件軌跡追蹤(見本院卷第27頁)可證,足證原審法院於114年6月2日已確實知曉被告配偶(即被告同居人)之大陸居處地址,所有原審法院被告所涉案件,除非原審法院能提出被告與被告配偶(即同居人)未同居之事實,否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2項並同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之規定,將傳票送達被告之同居人位於大陸之居所,對被告以為送達。

(四)被告於114年5月12日寄送聲請調查證據狀予本案原審法院,此有載明大陸地址、電話之快遞號為EZ000000000CN之寄件快遞單(見本院卷第31頁)及快遞郵件軌跡追蹤(見本院卷第33頁)可證,足證本件裁定承辦股早已於114年5月12日收到被告附有大陸居處及電話信息之訴狀,然承辦股於114年6月3日行審判程序時,對此一事實,隻字未提(見本院卷第35頁),更未在本件裁定中提及此重要訊息,顯見承辦股對任何有被告居處地址與電話信息之文書,完全視而不見,本件承辦股應就114年6月3日庭期之傳票,依快遞號為EZ000000000CN之寄件快遞單所載之地址囑託海基會行送達程序,使傳喚程序於法相符。

(五)本件裁定第2頁第8行載明「…於114年6月18日發佈通緝…」,又本件裁定第4頁第24行起敘明承辦股於114年6月9日收到被告陳報大陸居處之陳報狀,代表承辦股收到被告陳報狀時間係在發佈通緝前9天,並非發佈通緝之後,且本件裁定若就被告所陳報之地址為否認,怎會載於裁定首頁之被告境外聯絡地址處?顯見承辦股於知悉被告大陸居所後,仍未依職權囑託海基會為合法送達,構成重大程序瑕疵,被告配偶於本案114年6月2日庭訊前即向原審法院瑞股陳報大陸處所,又被告於本件承辦股發佈通緝前陳報大陸居處地址,多次向原審法院陳報大陸居處地址之行為就已阻斷「逃匿」之事實,承辦股就應以該地址囑託海基會行送達程序,更何況,被告所寄送之書狀所附之快遞單上皆有被告之電話,承辦股大可交代書記官以電話方式聯絡通知被告開庭日期,但承辦股蓄意應作為而不作為,顯見承辦股審判不中立,嚴重損害被告法定權益事實,堪可認定。

(六)被告係中國大陸公民,本來就有回中國戶籍地生產之基本權利,且憲法保障居住與遷徙之自由,況且被告來台依親時移民署皆有被告所有相關資料,縱使本件承辦股已知113年12月30日被告因妊娠原因出境未歸,因法院原本就當事人之戶籍居所地有查明之責任與義務實務上完全可向移民署調取被告戶籍資料,就113年12月30日後庭期傳票委託海基會行送達程序,然承辦股明知被告係依親身份取得居留(並非臺灣公民),卻蓄意不向移民署調取被告戶籍資料,並將傳票依法送達被告中國大陸戶籍地,使得被告之訴訟權益足生損害;再者,被告並非滯留大陸不回臺灣,而是生產後哺乳期與新生兒因個案身體健康程度不同,乘坐飛機會有因壓力不同所造成的健康風險,所以才沒有搭機回臺,又大陸醫療規定產後一年內屬於哺乳期,是以被告在大陸未收到法院囑託海基會送達之司法文書前,不敢貿然離開居處,本件承辦股明知同法院之瑞股已有因被告生產而准假之事實,卻未有同理心及全世界都認可的產婦產後新生兒哺乳權之人道主義,讓被告有充足產後恢復及哺乳時間,以違法之送達程序通緝被告,臺灣不應與世界人道主義脫節,承辦股此舉實非立法者在訂定刑事訴訟法之本意。

(七)被告所提之本院110年抗字第1194號裁定,內容意旨與本件裁定承辦股對當事人之陳報,視而不見之態樣一致,怎有與本件「難比附援引」之情事?另外,被告因妊娠前期不適,是否能出庭應訊,主要要依被告當時在大陸地區之身體狀態,而非臺灣醫生之主觀意識,否則承辦股只需傳喚醫生出庭應訊即可,且航空公司對即將妊娠的旅客有拒載之義務及責任,身為承辦股的法官不會連此種狀況都不懂,否則同為原審法院,何以111年金重訴字第2號對被告之妊娠事實予以准假,本件承辦股卻仍不顧被告懷孕風險,一定要求即將臨盆之被告出庭應訊之無稽,故本件承辦股一切所做所為,都是為達損害被告權益為目的所進行的故意通緝前的手段,而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是否逃匿,既須有積極之逃匿隱藏行為,亦即須依法定程序傳拘被告,以確認其有積極逃匿之事實,則於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均不明之情形下,勢須對其公示送達,始能完足合法送達之條件(本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次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同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有明文。足見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有向承審法院陳明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等應受送達文書處所之義務,而經被告於同案 陳明之 應受送達處所,始有及於該案同地各級法院之效力。

四、經查:

(一)被告因分別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8年度偵字第13823號、109年度偵字第8862號訴請原審法院審理本案。初時曾以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3樓、同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8樓為住居所,並陳明以桃園東埔○○000000○○○為指定送達處所。嗣以前述住居所已退租,而於原審法院112年4月27日下午2時15分之審判程序中當庭陳明:「住詳如陳報狀即與我婆婆 胡惠蘭 所住地址相同」(見訴卷三第277頁審判筆錄),而依其歷次所提書狀格式之習慣觀察,當指111年12月13日送達原審法院,有胡惠蘭簽名之「刑事陳報」狀(見訴卷三第225頁),則原審法院嗣後依其陳明,分別向「桃園市○○區○○街00號三樓之7」、「桃園東埔○○000000○○○」,以補充送達方式,分別於113年9月20日及113年12月16日、17日,送達113年10月15日、114年1月14日審理傳票(見訴卷四第61、63、117、119頁),佐以被告尚分別於前述審理庭期屆至前,具狀向原審法院請假並請求改期(見訴卷四第89、127頁),確足認該等審理傳票已生合法送達之效果。

(二)被告具狀請假所提供之事證,係供法院用以審認其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庭之事實,有無具備正當理由,而得排除被告逃匿之可能性,自無不許法院為妥適之調查:

1、「懷孕十二週,合併先兆性流產。患者因上述診斷於2024年10月11日至本院就醫,建議在家休養叁個月」等語,固為被告113年10月11日所具請假狀附敏盛綜合醫院113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見訴四卷第89至91頁),並經該院醫師回覆肯認在卷(見訴四卷第101頁)。然同院醫師亦函覆肯定被告當時身體狀況「可」到庭應訊(見訴四卷第111頁),衡以被告於113年9月至12月間尚於113年6月28日出境至113年9月18日入境、於113年9月26日出境至113年10月9日入境、於113年11月15日出境至113年11月25日入境、於113年12月7日出境至113年12月18日入境、於113年12月30日出境迄今未入境之情形,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見訴四卷第155至156頁、原審卷第19至25頁),尤足認被告寧願長途搭車轉機冒險遠赴中國大陸,卻不願按時短程至法院出庭應訊,確難認妊娠為被告113年10月15日不到庭之正當理由。

2、被告雖又於114年1月8日具狀檢附本院木股傳喚其於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30分,為配偶王仁傑涉犯偽造文書案,以證人兼輔佐人身分出庭之審判程序傳票,且以衝庭為由,向本案承審法院就同日上午9時30分所定審判期日請假並請求改期(見訴四卷第127至132頁),然經原審法院嗣後電詢本院木股書記官,方知被告係以人在大陸為由向本院請假,當日根本不在國內,亦有原審法院114年1月15日上午9時12分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訴卷四第137頁),衡以前述「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113年12月30日出境迄今未入境之情形,亦確難認「衝庭」為其未遵期到庭之正當理由。

(三)原審法院復指定於114年2月25日行本案審理程序,並將傳票分別送至「桃園市○○區○○街00號三樓之7」、「桃園東埔○○000000○○○」,卻分別遭到退回,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遭註記退回之公文封在卷可參(見訴四卷第146-1至148頁),原審法院於114年2月21日調閱被告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見訴四卷第155至161頁),確認被告歷次出入境及113年12月30日出境迄今未入境之情形,卷內復無被告陳明之其他應受送達處所,確堪認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乃於114年2月27日裁定公示送達114年6月3日之審理傳票,並於114年3月7日張貼於原審法院牌示處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此有原審法院裁定、公示送達證書、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列印資料(見訴卷四第171、175、177頁)存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規定,已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被告於原審法院114年6月3日審理程序仍未到庭,有該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見訴四卷第191頁),而被告並未入境我國臺灣地區,亦未在監或在押,有被告114年6月3日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與其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按(見訴四卷第193至195頁),確足認被告再經合法傳喚仍又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五、抗告意旨雖提出其配偶王仁傑於114年6月2日送達原審法院111年金重訴字第2號,陳報其中國大陸應受送達地址之「刑事陳報狀」、快遞單及快遞郵件軌跡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主張原審法院於發布通緝前以得知被告之大陸居處地址云云。然被告之配偶王仁傑係以另案被告之名義向另案承審法院陳明其應受送達處所,依前述說明,自與本案無關;抗告意旨雖又提出其114年5月4日所具,同年月12日送達原審法院之本案「刑事調查證據狀」、快遞單及快遞郵件軌跡資料(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主張快遞單上載有其大陸地址、電話云云。然該「刑事調查證據狀」內並未陳明其應受送達地址,快遞單僅為表明寄件及收件地址之文件,亦非合法陳明應受送達處所之法定書狀,自亦不生依法陳明本案應受送達處所之效力。

六、惟按,通緝係法院或檢察官以通知或公告方式(公告周知之方法),通知附近各處之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對於逃亡或藏匿之被告,一體協同予以逮捕,由法院或檢察機關決定拘捕被告之強制處分。故通緝,應以通緝書通知附近或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遇有必要時,並得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告之,刑事訴訟法第86條定有明文。足見被告於通緝書對外生效前,仍須處於逃亡或藏匿之狀態,始能生合法通緝之效力。查被告於114年6月18日原審法院以114年士院刑聖緝字542號對其發布通緝之前,已於同年月1日具狀向本案承審法院陳明其境外聯絡地址,並於同年月9日送達原審法院,此有被告「刑事聲請狀」及其上原審法院收文章印文在卷可稽(見訴四卷第201至202頁),原裁定即以該等地址為被告應受送達處所,原審法院亦檢附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分別按址代為送達,此有原審法院114年10月27日士院鳴刑聖114聲1394字第1140223424、1140223425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則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分別轉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授權之福建省、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協處,此則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4年11月4日海法字第1140021176、1140021177號書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被告亦於收受原裁定後,於114年10月28日具「刑事抗告狀」到院函轉原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堪認被告向本案承審法院陳明之境外聯絡地址可合法送達本案之訴送文書,則被告是否已該當於通緝要件之逃亡或藏匿等情形?非無研求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屬無據。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爰撤銷原裁定,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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