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殷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殷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條及鐵製品(重量合計捌佰壹拾伍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殷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上午8時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前往屏東縣○○鄉○○村○○巷
000號之後方農地,徒手竊取「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暫時堆放在上開農地內之鐵條及其他鐵製品(重量合計815公斤)得逞,並分別於同年10月28日、10月30日、11月1日、11月2日(起訴書記載為11月4日)駕駛上開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將其所竊得141公斤、170公斤、307公斤、197公斤(重量合計815公斤)之鐵條及鐵製品,運至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之恩德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7,743元(計算式:每公斤9.5元×815公斤=7,743元,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並將上開款項花用完畢。
二、郭殷成復另行起意,於103年10月28日下午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前揭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再度前往上址農地內,於徒手竊取「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鐵條及其他鐵製品之際,適為休假之員警 鍾化虎 及其友人 宋世雄 所發覺,郭殷成因此駕車逃離現場而未遂。嗣為警循線查獲,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郭殷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20至23頁;本院卷第26頁、第30頁),核與證人即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李弘文 、證人即恩德資源回收場人員 吳秀枝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宋世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鍾化虎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見警卷第10至13頁、第17至19頁、第14至16頁;偵卷第26至27頁、第12至13頁),並有員警調查報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代保管單、麟洛分駐所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至2頁、第21至25頁、第27至30頁、第32至37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與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惟尚未竊得財物,屬未遂,所生損害小於既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迄未賠償被害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鐵條及其他鐵製品(重量合計815公斤),為其犯罪所得,迄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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