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4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施怡伶 相對人段詳訓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本院受理相對人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757號聲請更生事件已審理完畢,相對人對聲請人尚有消費款項未清償,聲請人為瞭解上開事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上開事件卷宗資料,請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非本院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757號事件之兩造當事人,為第三人,有上開事件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聲請閱覽上開事件卷宗已徵得上開事件兩造當事人同意之相關證據資料,已有未合。又依聲請人主張聲請閱覽上開事件卷宗之原因,聲請人應係意在蒐集相對人之財產資料,以獲取純粹經濟上之利益,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上開事件卷宗逾保限期限,業已銷毀,併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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