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8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振偉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振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振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余振偉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且查受刑人已於107年8月28日以書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分別皆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為皆係戕害自身之行為,犯案時間相近,以及其等間之關聯性與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原判決業已分別就得易科部分及不得易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之定刑刑度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4月28日│106年4月28日│106年5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4738、4895號│字第4738、4895號│字第4738、4895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756│106年度審訴字第1756│106年度審訴字第1756││││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29日│106年12月29日│106年12月29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756│106年度審訴字第1756│106年度審訴字第1756││││號│號│號││判決├────┼──────────┼──────────┼──────────┤││判決確定│107年1月26日│107年1月26日│107年1月26日│││日期││││├───┴────┼──────────┼──────────┼──────────┤│得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638號│第6639號│第6639號││├──────────┼──────────┼──────────┤││附表編號1、4所示罪│附表編號2、3所示罪│附表編號2、3所示罪│││刑前經原判決合併應執│刑前經原判決合併應執│刑前經原判決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空白)│(以下空白)│││(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6年5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4738、4895號│││├───┬────┼──────────┼──────────┼──────────┤││法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75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29日│││├───┼────┼──────────┼──────────┼──────────┤││法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756││││││號││││判決├────┼──────────┼──────────┼──────────┤││判決確定│107年1月26日│││││日期││││├───┴────┼──────────┼──────────┼──────────┤│得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638號││││├──────────┤││││附表編號1、4所示罪│││││刑前經原判決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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