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102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劉科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科廷無正當理由,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老樹咖啡廳)。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藉其與 徐仲良 (即咖啡廳老闆兼負責人 徐貴清 之子)間有債務問題並擴大發揮,與徐貴清、咖啡廳店員發生口角衝突,並以叫囂等行為影響店家營運,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關係人徐貴清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監視器影像光碟。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續叫囂,導致老樹咖啡店內客人離開店內之事實,已據該咖啡廳老闆徐貴清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佐,且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亦未否認有上述違序事實,僅辯稱:此舉係因其與老闆徐貴清之子徐仲良間有債務糾紛所致等語,尚難認其滋擾咖啡店之營運具有正當理由,是堪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行為妨害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