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嫦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02年度偵字第23912號、103年度緩字第34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912號被告李嫦娥賭博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3年1月10日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1年,於104年1月9日緩起訴期滿且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102年度紅字第1308號)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涉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並於102年12月1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391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1月10日駁回再議而確定,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賭博罪所得之抽頭金,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912號卷第8頁反面),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附表┌──┬───────┬───────┐│編號│項目│數量/金額│├──┼───────┼───────┤│1│麻將│壹副│├──┼───────┼───────┤│2│牌尺│肆支│├──┼───────┼───────┤│3│骰子│叁顆│├──┼───────┼───────┤│4│搬風骰子│壹顆│├──┼───────┼───────┤│5│新臺幣│貳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