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玉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55號、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1.42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3158公克)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玉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95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法務部○○○○○○○○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民國114年5月6日釋放被告,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2月13日)為警查扣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1.4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58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注射針筒1支,經送鑑驗後均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於該案經警查扣之①海洛因2包(白色細結晶1包,驗餘淨重0.138公克;粉末1包,驗餘淨重1.29公克,上開2包驗餘淨重共1.428公克),經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②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0.3158公克)、吸食器2組,送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③注射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未檢出第一、二、三、四級毒品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1125642號毒品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29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就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1.4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58公克)及吸食器2組沒收銷燬,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吸食器2組,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因送驗結果並未檢出第一、二、三、四級毒品,自非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是聲請人就此聲請沒收銷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均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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